(2017)闽0524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王河地危险驾驶、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河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3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河地,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河地犯危险驾驶罪、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聚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河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河地于2015年4月17日0时53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助力车从安溪县凤城镇“皇家一号”往颖如桥方向行驶,至城东加油站时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河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22mg/100ml。被告人王河地还自2015年10月份以来,在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特产城其家中,采用手机拨打彩民的电话,冒充香港“六合彩”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谎称可以提供准确的“六合彩”中奖号码,骗取彩民将“信息费”等汇入其掌控的户名为“刘菊”、“牛艾林”、“陈籽端”等银行账户内。至被查获时,共骗取人民币76,328元。2016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城厢镇特产城查获被告人王河地,并扣押到手机、笔记本等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河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河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陈某证言,受害人自述材料,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截图,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清单(光盘),到案经过,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查获交通违法行为的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河地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河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河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河地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河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河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河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河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王河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6,328元,系非法款项,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王河地被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