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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小平、宋芝俊等与西安市规划局曲江新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小平,宋芝俊,乔婷,西安市规划局曲江新区分局,西安雁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平,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陕西省西安市路政执法支队干部,住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规划局曲江新区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杜陵邑南路6号。负责人李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段威,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雁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西影路付46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西安雁厦置业有限公司行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超,西安雁厦置业有限公司行政总经理。原审原告宋芝俊,男,193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平县人,西安市观音庙干休所退休干部,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郭宏权,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民政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干部,住西安市。原审原告乔婷,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合阳县人,西安民生银行职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文琪(乔婷之夫),男,1988年3月10日,汉族,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研究所管理人员,住西安市莲湖区。上诉人宋小平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西安市规划局曲江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曲江规划分局)作出的答复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婷之父乔晓民系八一小区7#楼1单元东户业主,该处房屋已出租给他人居住,宋芝俊称其为八一小区业主,但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宋小平称其位于八一小区7#楼一单元东户的房屋已出售给李军并于2015年9月25日将该房屋登记于李军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法律赋予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公民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即公民本人权利和义务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本案而论,乔婷不是八一小区7#楼一单元业主、宋芝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系八一小区7#楼一单元业主、宋小平的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并已过户,曲江规划分局所作《答复》对宋小平、宋芝俊、乔婷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宋小平、宋芝俊、乔婷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曲江规划分局作出的《答复》并要求曲江规划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对乔婷、宋芝俊、宋小平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乔婷、宋芝俊、宋小平对被诉行政行为无原告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乔婷、宋芝俊、宋小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处理,本裁定不再重复处理。裁定书送达后,宋小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八一小区7#楼另6名住户于2015年2月15日就曲江规划分局关于雁厦公司“曲江.悦”商品房项目侵权的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9月25日将该房屋出售并过户。雁塔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判决应是对起诉时状况的判决,不应是对现在状况的判决。本案中上诉人和其他6位房主认为“曲江.悦”项目侵权,尽管上诉人在起诉后7个多月将房屋出售,但仍然有在出售前的居住期间被侵权的主张要求的权利,此权利同样不能剥夺。二、由于“曲江.悦”项目的侵权,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致使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居住,也影响了上诉人的出售价格,致使只能以较低的价格出售,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曲江规划分局辩称:一、曲江规划分局对市民在政府网站就“‘曲江.悦’住宅小区与八一小区明显不符合政府法规要求”的投诉进行回复,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没有不当之处。二、上诉人在法律上已并非八一小区7#楼1单元东户业主,曲江规划分局在政府网站就“‘曲江.悦’住宅小区与八一小区明显不符合政府法规要求”的投诉所作答复,对其权益也已不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庭审中,上诉人称其位于八一小区7#楼1单元东户的房屋已出售给李军,且该房屋已于2015年9月25日登记在李军名下。这表明在上诉人将房屋出售并已过户的情况下,曲江规划分局在政府网站就“曲江.悦”住宅小区与八一小区明显不符合政府法规要求”的投诉所作答复,就显然对其权益已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故上诉人要求撤销曲江规划分局的答复并履行法定职责明显缺乏法理支撑。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其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裁定中认定曲江规划分局答复,对其权益已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没有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雁厦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宋芝俊、乔婷述称,同意宋小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表明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与所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宋小平称已将房屋于2015年9月25日登记于李军名下,曲江规划分局所作答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故原审裁定驳回宋小平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峰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  赵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