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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复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咸阳市高新区金圆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眉县五坳猕猴桃专业合作社、陕西第五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果业产业投资基金,咸阳市高新区金圆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眉县五坳猕猴桃专业合作社,陕西第五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第五村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汶永哲,杨苹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53号复议申请人:陕西果业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陕西省果业管理局***室。申请执行人:咸阳市高新区金圆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丽彩天玺A座1504室。法定代表人:李西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眉县五坳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宝鸡市眉县首善镇五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汶永哲。被执行人:陕西第五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C区18号4层402。法定代表人王朋。被执行人:陕西第五村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C区18号。法定代表人汶永哲。被执行人汶永哲,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生,住陕西省眉县。被执行人杨苹莉,女,汉族,1969年1月21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复议申请人陕西果业产业投资基金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4)陕证经字第002994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15)陕证执字第439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眉县五坳猕猴桃专业合作社向咸阳市高新区金圆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整,陕西第五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第五村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汶永哲、杨苹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523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在执行过程中,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陕0113执1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明,被执行人陕西第五村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陕西果业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应当认缴出资300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为37.5%,但其实际投资1800万元人民币,尚未投资到位1200万元人民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果业基金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的12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陕西第五村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股东为陕西果业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及汶永哲,陕西果业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实缴1800万元,剩余出资缴付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是撤销(2016)陕0113执1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但其所提执行异议第一条理由实质是针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并非针对执行行为,在此对该理由不予审查。异议人关于出资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根据工商资料显示的情况,其剩余1200万元出资的缴付时间是2019年11月13日,尚未到期,但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果业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要求其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果业公司的债务是合理的。异议人还提到果业基金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果业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问题,(2016)陕0113执1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80条的规定追加果业基金的,该条规定所述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是以在执行案件中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为依据,在本案中目前并未查找到果业公司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故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陕西果业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的执行异议。陕西果业产业投资基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咸阳市高新区金圆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汶永哲签署的《保证合同》无效,被执行人陕西第五村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陕西果业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实际先后向陕西第五村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累计出资2400万元,并非雁塔区法院认定的实际出资1200万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11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及(2016)陕0113执141号之二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认定陕西果业产业投资基金未向被执行人陕西第五村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足额交纳出资,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陕西果业产业投资基金对追加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由于其异议理由涉及实体权利,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故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陕0113执异1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森审 判 员  闫刚助理审判员  甄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