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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9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何须芬、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何须芬,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914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郁花园二里**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须芬,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花棚**组**号附*号。被告:刘斌,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同益乡欧果村*组。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何须芬、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何须芬、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6670元及利息10000元;2.二被告以未返还的本金为基数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386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须芬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何须芬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刘斌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二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何须芬辩称,只认可收到22万元借款本金,服务费3万元并未实际产生,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刘斌辩称,借款25万元属实,但其并未使用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条》、《收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咨询服务费实际发生。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条》、《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缴纳服务费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何须芬、刘斌签订了编号为11018791的《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还款期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借款人晚于协议约定还款日还款,应向出借方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被告刘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何须芬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二被告又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冠群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对于冠群公司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二被告应于出借人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刘广东通过银行向被告何须芬的账户转款220000元。同日,冠群公司出具了刘广东代何须芬支付服务费30000元的收据一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二被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共计归还借款本息173338元(其中归还本金153338元、支付利息200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发生逾期还款行为。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得知,原告刘广东系冠群公司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被告何须芬、刘斌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须芬、刘斌在借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实际上是将所谓由原告代缴的服务费计入本金后的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广东系服务费的收取方冠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280008元(23334元×12个月)还款,则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年利率高达27.28%[(280008元-220000元)÷220000元×10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故原告将服务费计入本金并在支付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应当认定其为以收取服务费的形式预扣利息的高利贷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所称代缴服务费30000元,本院不认定为被告的借款数额。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20000元。被告已归还本金153338元,尚欠原告本金666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偿还本息额,可计算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2%。因被告自2014年7月16日起发生逾期还款行为,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罚息。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即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须芬、刘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66662元;二、被告何须芬、刘斌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666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465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662元,被告何须芬、刘斌负担2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