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金艳诉钱德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艳,钱德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786号原告:李金艳,女,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钱德琦,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李金艳诉被告钱德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德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6年采暖费29200.25元;2、要求被告给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44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车库大门维修费和人工费共计5000元;4、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设施及地板砖维修费合计4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车库大门维修费和人工费共计5000元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设施及地板砖维修费合计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让胡路区华联商场北面商服楼12号房屋(共三层,建筑面积932平方米),用于经营汽车修理厂;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年租金22万元,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双方约定,第三年度租金,被告应于2017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22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欠第三年度租金22万元。被告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钱德琦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钱德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让胡路区华联商场北面商服楼12号房屋(共三层,建筑面积932平方米),用于经营汽车修理厂;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年租金22万元,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及取暖费等均有承租方承担;第三年度租金,被告应于2017年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22万元。经查,原告李金艳于2017年1月22日垫付2016年至2017年度案涉房屋取暖费合计29200.25元;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未能给付第三年度租金2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作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并赔偿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44000元,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故本院按年租金22万元自逾期给付之日起(2017年2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依合同约定负有交纳取暖费的义务而未履行,原告为其垫付取暖费29200.25元,被告应当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2016年采暖费2920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等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德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金艳采暖费29200.25元及违约金(以2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1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为265元,由被告负担;其余66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