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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谢晓波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晓波,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晓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谢晓波到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向一男子购买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谢晓波携带毒品来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西路玉福路口附近的夏威夷宾馆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右边裤袋内的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亦被缴获。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4.86克。经鉴定,缴获的冰毒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谢晓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晓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材料、抓获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谢晓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晓波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晓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晓波的罪名成立。谢晓波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谢晓波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谢晓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晓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罚金余款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