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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执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秋飞、陆裕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秋飞,陆裕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2710号申请执行人:江秋飞,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陆裕方,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秋飞与被执行人陆裕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陆裕方目前下落不明,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陆角山村的房地产(房权证号: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集用95字第17-17-A**号)已被本院查封,该房产系集体用地暂不宜处置,除此之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江秋飞发出财产查证结果告知书,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告知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异议。截止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人陆裕方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江秋飞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8元,执行费203.5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海南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梅舟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