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7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立年与陈子兴、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年,陈子兴,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098号原告:张立年,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朱建良,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子兴,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西路紫金公寓A幢转角三层。代表人:蒋理寿,总经理。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跃俊,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彬,浙江广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飞,公司职员。原告张立年与被告陈子兴、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良和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东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彬、张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2年3月2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日,被告陈子兴、东宇长兴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该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系被告东宇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东宇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东宇公司、东宇长兴分公司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过原告汇款,原告张立年诉称的借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加盖的“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和“浙江江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均系被告陈子兴伪造,该两枚公章已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与被告东宇公司向长兴县治安大队申请办理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借据上注明的汇款账户系被告陈子兴利用伪造的印章开设,该账户的开设和使用均与被告东宇公司、东宇长兴分公司无关,被告陈子兴因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4、本案程序有问题,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已就本案起诉,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湖长商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向湖州中院提起上诉,湖州中院审理后作出(2013)浙湖商终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后该案不了了知。此案应在长兴法院继续审理,而不应该重新起诉,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告张立年与被告东宇公司、东宇长兴分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东宇公司、东宇长兴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陈子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2日,被告陈子兴、东宇长兴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要求汇入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的账户内;2、借款归还日期及违约金约定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子兴、东宇长兴分公司对10万元借款的归还日期及违约金作了约定;3、湖州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殷萍代原告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的账户内;4、(2013)湖长商初字第55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张立年在与被告陈子兴、东宇公司及东宇长兴分公司协商好后自愿撤诉,后因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东宇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湖长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控告书复印件及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陈子兴涉嫌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东宇公司已经向城东派出所报案。2、(2013)湖长商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各一份,(2013)浙湖商终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复印件及传票各一份,证明本案程序有问题,应当依照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指令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3、被告陈子兴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子兴承诺对因其私刻公章引起的法律和经济后果承担一切责任。被告陈子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子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交到庭当事人双方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东宇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陈子兴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归还日期及违约金约定,借款人处均加盖有“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和“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虽然(2015)湖长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认定文书中的公章与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提供的样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该份判决书所列文书中并未包括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据和借款归还日期及违约金约定,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东宇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三)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东宇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2015)湖长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并未涉及本案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仅以行政案件受案登记的形式受理了案外人祝小青(系被告东宇公司副总经理)举报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并未作为刑事案件受理。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东宇公司以此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东宇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本院审查,本次诉讼系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案原告与本案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自愿撤诉后,再次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东宇公司以此证明本案程序错误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东宇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3,原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承诺系内部协议,仅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且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被告陈子兴、东宇长兴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张立年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月利率2.5%,按月结息”。借据下方特别注明了借款要求汇入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在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雉城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0×××51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陈子兴、东宇长兴分公司还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归还日期及违约金约定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将承担逾期总价值每天3‰的违约金和一切法律后果。上述两份文书,借款人处均有被告陈子兴的签名和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盖印。当天,原告委托案外人殷萍将借款10万元全额汇入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该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设立于2010年3月23日,系被告东宇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陈子兴、东宇长兴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子兴、东宇长兴分公司即负有依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该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系被告东宇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东宇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经本院审查,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对超过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子兴、东宇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依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东宇公司共同辩称借据中的公章系伪造,本案借款不属实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东宇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借据和借款归还日期及违约金约定上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的盖印进行鉴定,以证明与被告东宇公司向长兴县治安大队申请办理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即使本案借据和借款归还日期及违约金约定上所加盖的印章与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提供的样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亦不能排除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存在两枚对外使用的公章的可能性,且被告陈子兴曾系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在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子兴加盖的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并无审查印章真伪的义务,故对借据和借款归还日期及违约金约定上被告东宇长兴分公司的盖印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借贷事实的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兴、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张立年借款本金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依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立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陈子兴、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峰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