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某,男,住扬州市邗江区。曾因盗窃,于2002年8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2年10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拘传,2016年6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泰兴市看守所不予收押,2017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峰、被告人封某某及其辩护人俞鑫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封某某至泰兴市中医院住院部一楼朱某的针灸推拿科专科研究室,采用银行卡捣锁的手段,窃得朱某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0元。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封某某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任一精神疾病的症状群,有受审能力。归案后,被告人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并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朱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封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封某某居住所在地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封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封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赃款,被告人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其爱人及女儿均是精神残疾人,生活全靠被告人封某某照料,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端学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