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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孔某、苟兵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苟兵勇,孔某,苟兵勇,孔某,苟兵勇,孔某,苟兵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抓获,后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兵勇,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4年3月因吸毒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因盗窃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6日减刑释放。2016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抓获,后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孔某、苟兵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陕010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被告人苟兵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孔某、苟兵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孔某、苟兵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苟兵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被公安巡逻民警现场抓获,犯罪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上诉人苟兵勇曾因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苟兵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某、苟兵勇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孔某、苟兵勇撤回上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曼慧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宇鲁龙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