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建永,杜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雪驰路88号春风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韩魁元,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永,男,生于1976年11月1日,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恒,男,生于1985年7月24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辉公司)、韩建永因与被上诉人杜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举、上诉人韩建永、被上诉人杜恒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隆辉公司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为原隆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永自愿将公司土地抵押给杜恒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应当依法撤销;二、原审法院在明知借款《证明》没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推定双方约定利率5%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认定双方应当按照24%承担利息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三、抛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原审判决以推定为由判决由上诉人对本金和利息承担责任是严重错误适用法律;四、原审判决以“利滚利”的形式将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利息归结为本金,并且判定按照利滚利后的本金数额按照24%承担利息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和践踏;五、原审案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作为发还重审案件应当按照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原审法院在案件发还重审后没有给上诉人任何举证期限,直接指定开庭时间,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举证不能。韩建永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上诉人仅仅在本金3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杜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475万元,进而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推定上诉人认可月息5%属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和杜恒达成了偿还50万元本金的协议,而原审法院在本次判决中却违法推定为偿还的利息,属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三、原审法院直接推定杜恒已经和上诉人达成利息的意思表示,并且进而推定被上诉人邯郸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同意的说法是明显违法的行为;四、原审法院将没有履行的借款协议推定成对利息的约定是明显违法的;五、原审案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未按照一审程序指定举证期限,直接通知开庭,程序严重违法。杜恒未提交上诉答辩状。杜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7500000,并支付该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9日隆辉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韩建永,股东韩建永、张猛。2015年6月15日隆辉公司变更法人为韩魁元,股东变更为韩魁元、韩俊伟。该公司成立时制作了“邯郸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不带数码),2013年11月经备案制作了“邯郸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带数码)。2014年5月7日被告韩建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证明韩建永借原告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自愿用被告隆辉公司名下的土地抵押,借期内不能买卖和再次抵押,如到期未还,所抵押的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借款证明上加盖了“邯郸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不带数码)。被告韩建永并将土地所有证书及被告隆辉公司法人代表为韩建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韩建永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通过转账形式转给被告韩建永款4750000元,同日,被告韩建永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建行转账5000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7日被告韩建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5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书写在2014年5月7日借款证明同一张纸的下方。经原告催要,被告韩建永于2014年7月偿还原告500000元,被告韩建永认可2015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原告2500000元的借条不是借款,是借款产生的利息。2016年2月29日被告韩建永给付原告奥迪车一辆抵顶500000元。被告韩建永借款以隆辉公司土地抵押时,要求股东张猛加盖公章被拒绝后,在借款证明上加盖了不带数码的隆辉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韩建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二、被告隆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虽然被告韩建永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00元的借条,但是原告给被告韩建永实际转账了4750000元。被告韩建永2014年7月偿还给原告500000元,应按支付给原告利息认定。按被告借原告50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250000元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应为月息5%(年息6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规定,被告韩建永2014年7月给原告利息5000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475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36%的利息应为399000元,余款101000元应折抵被告偿还原告了借款本金。故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韩建永欠原告本金为464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5%(年息60%),未约定逾期利率,且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有效利率,所以,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应按借款本金4649000元、利率为年利率24%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韩建永于2015年7月7日就下欠原告借款利息问题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500000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年利率没有超过24%的部分应当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本金4649000元产生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为1041376元,该1041376元应计入被告欠原告的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韩建永自2015年7月8日以后欠原告本金为5690376元,按此本金计算截止到2016年12月26日的本息之和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被告韩建永应向原告偿还本金5690376元,并向原告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韩建永于2016年2月29日以车向原告抵债500000元,但双方对该50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且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690376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远远超过了500000元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韩建永以车抵债500000元,应认定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韩建永借原告款时是隆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将隆辉公司土地抵押给原告,其行为代表了隆辉公司。且借款证明上加盖了隆辉公司成立时的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由隆辉公司土地抵押担保。隆辉公司辩称借款证明上加盖的不是本公司的印章,但被告韩建永在借款证明上加盖的是公司成立时的印章,该印章并未注销,应认定其行为代表了隆辉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韩建永作为隆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自愿用隆辉公司名下土地抵押并将涉案土地使用证书原件交付给原告,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原告不享有就涉案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被告隆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隆辉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隆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韩建永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应对被告韩建永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隆辉公司主张原告主张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限适用于保证担保,原告与二被告设定的是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法律未规定担保期限,被告隆辉公司主张原告主张已超过担保期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隆辉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此之前被告韩建永为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但被告韩建永履行偿还利息的行为证明双方实际约定了利息,被告韩建永在任被告隆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也实施了偿还利息的行为,故被告隆辉公司对被告韩建永实际约定了利息应当是明知的,应对被告韩建永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恒借款本金56903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该款日止年利率24%的利息(以车抵债的500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二、被告邯郸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9300元,由被告韩建永、被告邯郸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二审期间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隆辉公司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和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本案的借款本息应当如何计算和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款抵押担保《证明》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本案中,杜恒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证明》,得到当时隆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永的签字确认,并加盖有隆辉公司的公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隆辉公司出具的借款抵押担保《证明》有效成立。此外,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隆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永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隆辉公司自身的行为,其在借款抵押担保《证明》上签字和盖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隆辉公司对《证明》的确认。故对隆辉公司关于借款抵押担保《证明》不能成立以及法定代表人韩建永在《证明》上签字和盖章的行为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第二,隆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证明》应为有效。本案涉及的隆辉公司出具的借款抵押担保《证明》签订于2014年5月7日,公司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此外,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隆辉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不能免除。第三,杜恒应为善意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内部未经股东决议或者没有查看其内部的股东决议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在隆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杜恒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杜恒为善意第三人,杜恒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可见,隆辉公司出具的借款抵押担保《证明》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担保,隆辉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隆辉公司上诉关于其法定代表人韩建永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故韩建永对外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抵押担保的上诉请求以及杜恒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能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要求隆辉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上诉人隆辉公司的抵押担保范围。本院认为,2014年5月7日,隆辉公司、韩建永和杜恒以《证明》形式达成借款抵押担保关系时,明确约定隆辉公司是为韩建永向杜恒借款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即隆辉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以借款500万元的范围为限。在当事人已对抵押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未对抵押担保范围作出变更约定或者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因借款利息的结算、调整或韩建永是否担任隆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加重隆辉公司的担保责任或者扩大隆辉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否则,即违背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本案担保责任范围作出变更的情况下,判决由隆辉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符合当事人书面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依法应予纠正,本案应在当事人书面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即借款总额500万元为限由隆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五,关于隆辉公司在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效力问题,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因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物权法实施以后,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自身予以判断。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抵押人负有两种义务,一种是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另一种是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抵押人违约未给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权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此时构成请求权竞合,债权人可择一行使。本案隆辉公司在以《证明》方式与杜恒达成抵押合同,并将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于杜恒,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杜恒作为债权人,依据与隆辉公司在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隆辉公司与韩建永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而未请求隆辉公司承担抵押权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隆辉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对于本案借款本息的计算和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此外,关于债务的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此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主债务和利息不能同时满足时,优先抵充利息。本案韩建永借款时给杜恒出具了借款5000000元的借条,但是杜恒给韩建永实际转账出借的金额为4750000元,本案最初的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4750000元认定。根据本案出借人杜恒和借款人韩建永在借款发生时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5万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计息的有偿借贷,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韩建永于2014年7月偿还给杜恒的借款利息5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规定,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本金4750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实际为399000元,余款101000元应充抵作为韩建永偿还给杜恒的借款本金。故自2014年8月1日起韩建永实际结欠杜恒的借款本金为4649000元。韩建永于2015年7月7日就下欠杜恒的借款利息250万元,重新向杜恒出具了借款2500000元的借条,一审法院将其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1041376元计入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并认定韩建永自2015年7月8日结欠杜恒借款的本金为5690376元,向杜恒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此项调整和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正确。韩建永请求在借款本金375万元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韩建永于2016年2月29日以奥迪车一部向杜恒抵债500000元,但双方对车款用作折抵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没有作出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认定该款是韩建永向杜恒支付的借款利息,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先付息后还本”借贷的通常规律。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隆辉公司、韩建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隆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韩建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邯郸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隆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韩建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建永负担22265元,邯郸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杜恒负担48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