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桔红与余显智、董秋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桔红,余显智,董秋霞,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4109号原告陈桔红。委托代理人叶桢、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显智。被告董秋霞,系余显智之妻。被告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铸造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三角村。法定代表人余显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小瑞,宏力铸造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桔红与被告宏力铸造公司、余显智、董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桔红委托代理人叶桢及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瑞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桔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646,000元、利息38,760元,合计684,760元,并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余显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以实际到帐金额为准,借款期限:叁个月,利息:月息2%,中介费0.6%计算利息”。同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余显智指定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余显智向原告出具收条。因被告余显智无力偿还借款,遂将宏力铸造公司在武汉武重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重铸锻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投资经营的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机械公司)。巨力机械公司通过诉讼收回了2,068,926.45元,但被告余显智未按期支付剩余本息。被告余显智与被告董秋霞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显智是被告宏力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请法院。被告宏力铸造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为巨力机械公司;2、2,000,000元借款已经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进行了结算与调解,当时债权债务主体已变更为巨力机械公司,而不是余显智、董秋霞;3、调解书载明宏力铸造公司差欠巨力机械公司150,000元,现宏力铸造公司未按期还款,巨力机械公司应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重新起诉。综上所述,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桔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组,经被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余显智向原告陈桔红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个月、月息两分、中介费0.6%。同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唐汉林向被告余显智指定银行账户汇款2,000,000元,被告余显智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此款转入宏力永兴铸业有限公司公户”。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余显智以其名下的被告宏力铸造公司与原告投资开办的巨力机械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将宏力铸造公司在武重铸锻公司享有的债权2,219,742.45元转让给巨力机械公司,用以抵偿上述的借款本息。2014年12月4日,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向武重铸锻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1月27日,巨力机械公司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武重铸锻公司与宏力铸造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述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武重铸锻公司向巨力机械公司支付2,068,926.45元,由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向巨力机械公司支付150,000.00元,该两笔款项合计2,218,926.45元。巨力机械公司经过法院从武重铸锻公司收回欠款2,068,926.45元,从被告宏力铸造公司收回39,500元。另查明:被告余显智与被告董秋霞系夫妻关系。尔后,因被告余显智未按约偿还下欠本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余显智向原告陈桔红借款2,0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显智应向原告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约定抵偿借款本息2218926.45元,已实际抵偿2,108,426.45元,其中110,500元应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按先息后本结算方式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后,经本院核定,被告余显智还应偿付原告本金465,356.3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应予���还。原告要求被告余显智按月息2分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力铸造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求,因无证据证实宏力铸造公司是借款担保人,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余显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余显智与被告董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余显智应与被告董秋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认为上述借款本息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已结算清楚,不再差欠原告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显智、董秋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桔红本金人民币465,356.30元,并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桔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647.60元,由原告陈桔红负担3411.59元,由被告余显智、董秋霞负担723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7.60元,汇款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军人民陪审员 程正好人民陪审员 周国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