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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华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龙德海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华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陕西龙德海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亮,任该公司经理。公司住址: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区。委托代理人:王大海、张智体,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龙德海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德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秋雨,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代理人朱晓飞,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公司负责人,史玉成,任该公司总经理。单位住址: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华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龙德海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华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有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第三人依法承担合理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华祥公司购买了产品规格型号为SWC290*870万向轴七根,并订立《工况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所购买万向轴型号、单价、质量要求等均作了约定。后被告依照约定交付了产品,原告接收后将上诉万向轴装配在案外人榆林康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钻井设备上,并投入使用。2014年8月10日,榆林康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陕西省靖边县实施钻井作业过程中,由于柴油机上装配的从被告华祥公司处购买的SWC290*870万向轴突然断裂,产生巨大的甩摆力,致使柴油机曲轴断裂,无法使用,并造成多处部件断裂损坏,后原告对损坏的设备进行维修,花费142895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涉诉本院,涉诉期间原告申请对出现断裂的万向轴进行鉴定,经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作出的产品(2016)机电质检字第010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万向轴焊接接头存在较严重的气孔、为融合和夹渣三种缺陷,是导致万向轴断裂的主要原因。另查明,被告华祥公司就其产品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产品质量保险一份,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当提交新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万向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万向轴的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而本案中,依据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作出的产品(2016)机电质检字第010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可知,被告生产的万向轴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发生断裂的主要原因,此外,因万向轴断裂事故亦导致其他财产受到损害。依据法律规定,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被告华祥公司就其产品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产品质量保险一份,且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了仲裁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如案外人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则案外人依法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本案中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向原告赔偿后,被告可依据其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河南省华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龙德海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购买万向轴6200元。2、由被告河南省华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龙德海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经济损失14289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元,鉴定费59465元由被告河南省华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庭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陕西龙德海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省华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万向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可知,万向轴断裂主要的原因是万向轴自身存在缺陷,并导致其他财产受到损害,作为万向轴的生产者,上诉人河南省华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依据法律规定,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南省华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就其产品在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产品质量险,且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也约定了仲裁条款,所以一审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无误。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省华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华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审 判 员  高锦胜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