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卡等与北京壹诺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卡,李静,北京壹诺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李卫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5民初224号原告:郑卡,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乾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乾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壹诺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原名:北京斯丹瑞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号**号楼****室。投资人:李卫,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一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周一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卡、李静与被告北京壹诺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壹诺事务所)、李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卡和李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壹诺事务所和李卫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郑卡和李静共同诉称:2014年7月,郑卡、李静与持有余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的易小然相识并协商以合伙的形式承接湖北省葛店岳陂社区建设施工项目,易小然负责对外各向洽谈事宜。后易小然告知郑卡和李静需要为该项目先行垫付验资5000万元,并且其已找到可以为之垫资的第三方,即壹诺事务所和李卫。郑卡和李静对此表示同意,要求易小然签订委托垫资协议,后易小然与壹诺事务所、李卫签订协议,约定由壹诺事务所和李卫垫付验资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款23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静和郑卡通过郑卡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李卫的个人账户转账230万元。壹诺事务所和李卫在收到该款项后,并未依约履行垫资义务,后郑卡和李静要求易小然起诉壹诺事务所和李卫,但易小然置之不理。故郑卡和李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壹诺事务所和李卫向郑卡和李静连带返还2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壹诺事务所和李卫共同辩称:不同意郑卡和李静的诉讼请求。第一,郑卡和李静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郑卡和李静是以委托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但郑卡、李静均不是本案诉争的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故郑卡、李静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假设郑卡和李静的主体适格,但本次起诉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郑卡和李静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郑卡和李静的诉讼请求。第三,壹诺事务所和李卫已经履行了其与易小然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违约行为。第四,李静已经就本案诉争的230万元向易小然提起诉讼,而且法院也依法判决易小然向李静返还230万元,现在郑卡和李静又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郑卡和李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李静作为甲方与乙方易小然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初步商定本次合作为武汉市葛店岳陂社区项目,根据甲乙双方协商本次合作模式为转包项目模式,乙方负责承接该项目,甲乙双方共同出资5000万元作为该项目验资款,甲方占出资总额的50%,乙方占出资总额的50%,甲方双方协商同意以1600元/平米承接该项目,乙方承诺以1500元/平米转包给第三方,甲乙双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利润,分担共同出资的利息。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该项目中各自出资比例中出资金额所产生的利息。……2014年8月15日,易小然与北京斯丹瑞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斯丹瑞事务所)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金融港支行以乙方指定个人账户名义存入50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自存入当日开始计算时间,至下月的前一天为止,并在存款当日出具一份资信证明或者其他能证明已经将5000万元存入该指定银行的凭据。……易小然和斯丹瑞事务所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或盖章。2014年8月19日,郑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卫转账230万元。另查一,李静与易小然、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15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易小然向李静返还垫付利息款2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5.2万元。易小然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京03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卡和李静在庭审中表示,判决易小然向李静返还的230万元即本案中郑卡和李静向壹诺事务所和李卫主张的230万元。另查二,斯丹瑞事务所于2015年9月1日变更名称为壹诺事务所。上述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016)京0105民初15656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郑卡和李静认为其二人亦系易小然和壹诺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当事人,故其二人依据委托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协议书》的当事人为易小然和壹诺事务所,并没有郑卡和李静的签名,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易小然代表郑卡和李静与壹诺事务所签订《协议书》。虽然李卫收到的230万元确系郑卡转账支付,但只能说明该笔款项由郑卡代易小然垫付,并不能证明郑卡和李卫或壹诺事务所产生了委托合同关系。因此,郑卡和李静并不是本案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其二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郑卡和李静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卡和李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