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汉寿县,现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因病汉寿县公安局暂未羁押。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4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对被告人刘某某家进行检查,在其客厅的茶几上发现87包用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57.962克。经检验,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身份信息、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搜查记录、查获现场方位图与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称重记录、尿液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戴清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