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宏威置业有限公司与余世文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宏威置业有限公司,余世文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632号原告:驻马店市宏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宝,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志兰,女,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世文,又名余喜亮,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驻马店市宏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诉余世文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志兰,被告余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宏威公司于2010年,在正阳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正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主持下,进行了招、拍、挂程序,原告缴纳土地补偿款、出让金后,于2012年12月取得了属于正阳县人民正府、原正阳县陡沟镇纸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正国用(2012)第120201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被告以前在原告所有的80平方米土地上拉的围墙,栽种的树木,现原告按照规划进行建设,需要被告拆除围墙,清除栽种的小树,被告提出无理要求,经双方多次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又经陡沟镇人民政府协调,均未果,被告还是拒不交付土地,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10300元。被告余世文辩称:原告起诉的土地这一块原告在我使用着,原告在后来建房开发的时候买我们的沟给我拿的有5000元钱,原告办的土地使用玉柴我以前看过是三十几亩,现在原告实际占用的面积已超过三十几亩,超过的部分都是占用我的。土地使用证的四邻没有显示,另外原告办证不有通过我们,我们也不知道。原告把我的菜园子给毁了才给我拿了500元钱。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经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正阳县陡沟镇人民政府对该镇原造纸厂进行综合开发,原、被告争议地块位于该综合开发范围内。2011年12月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宝以竞拍的方式,由正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得了ZY-2011-00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当于与正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正国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1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宝与正阳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ZY-2011-004号)。2012年元月6日,张道宝交纳了该块土地的出让金6164420元。2012年2月24日,张道宝办理了正国用(2012)第12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12月31日,该块土地变更为原告宏威公司所有,该公司就上述土地办理了国用(2012)第12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的西北与被告余世文等居住的居民区相邻。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位于被告余世文居住楼房东南侧的土地在该土地使用证书所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西北至东南长5米(从余世文居住楼房后墙至余世文现建锅炉房的东墙,南北长23米(上述锅炉房的北墙至余世文居住楼房的南土墙。在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因土地权属与被告余世文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拆除围墙,清除栽种的小树并赔偿原告损失10300元。另查明,被告余世文所居住的楼房所占用的土地系被告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的,东南侧与原告现取得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相邻,对该块土地,被告于2001年10月13日办理了正国用(2001)字第007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土地使用权为南北长27米,东西长10米,东至水沟。2002年,被告将土地使用证上所显示的水沟用土填平形成了土地,并栽种上了树木。被告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土地上建筑了两层楼房(现居住),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该楼房的东西长为10米,南北长23米。被告余世文的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在其居住楼房一层东侧安装了一个锅炉,之后建筑了平房将锅炉笼罩起来,并在锅炉房的南侧,紧邻原告居住楼房东侧建筑了两层楼房(楼房东墙未超过锅炉房东墙)。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和正阳县陡沟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分别对被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12月7日下午3点,正阳县陡沟镇政府、土管所、派出所、镇村镇中心、陡沟村支书及原、被告共同参加,就原、被告土地纠纷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意见:“①超市西北角外墙至余喜亮门前(到锅炉)空地有开发商全部修路,属于大家公益使用。②余喜亮现有锅炉水罐保持不动。③双方从今天起不得在该空地上设任何地面建筑物。④该地排水工程有开发商做出合理规划和建设。⑤双方提供的空地面积互相不找对方收取任何费用。(另注明余喜亮起7个坟填沙土都不再找开发商要补偿)。⑥此协议签定后余喜亮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阻止开发商施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再阻止原告方施工,被告也没有再要求原告拆除锅炉。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协议,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扣除妨碍、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2、2011年12月1日土地成交确认书一份;3、土地出让金票据一份;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字第2012-002);5、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6、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文(2010)95号文件;7、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文(2010)144号文件一份;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9、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0、正国用(2012)第12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1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两份。被告余世文提交的1、正国用(2001)字第007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2、字第006298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2016年12月7日调解协议一份。本院对争议地块的现场勘察图一份、现场照片八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余世文于2001年取得了与原告现在相邻(东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但其土地使用权范围的东南侧为水沟,且其东西长为10米。在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被告将其土地使用权东侧的水沟用土填平并栽种上了树木。虽然原水沟所占用的地方被被告平整成了土地,但现在含原水沟所在位置向东的土地使用权(以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附图载明为准)已由政府确权归原告使用,所以被告在原告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栽种树木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该争议范围内的土地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但在本案审理期间,经相关政府部门参与并主持对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调解,原、被告就争议部分的土地使用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这说明被告对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作出了处分。而且被告违法建筑房屋的行为已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行政处罚,对该违章建筑,被告如果有异议,可以依据相关的行政处罚请求相关行政部门依照行政法律关系予以处理,因此,对原告请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围墙,但在原、被告争议范围内的土地上并没有围墙存在,因此对其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00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10300元损失的事实存在,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宏威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8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宏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军义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