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复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骏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骏,沈阳书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复12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马骏,男,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沈阳书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于晨,系该院院长。申请复议人马骏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7)辽01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马骏称,执行法院以执行依据(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无具体执行内容为由,裁定终止本案的执行,致使该判决变成废纸一张。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后,又被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裁定错误。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执行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06)和民权重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马骏与被告沈阳市画苑存在存在劳动关系且合法、有效;二、被告沈阳市画苑按有关规定为原告马骏补办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相关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沈阳书画院不服上诉。2015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本院(2008)沈民(1)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2008)沈民(1)终字第611号民事补正裁定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权重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权重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马骏与沈阳市画苑存在存在劳动关系且合法、有效”为“马骏与沈阳市画苑注销前(截止2008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马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辽0102执40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申请人马骏与被执行人沈阳市画苑劳动争议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骏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6日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上述判决无具体执行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2017年2月22日,执行法院对该裁定书作出补正,裁定被执行人原为“沈阳市画苑”补正为“沈阳书画院”。又查明,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档案记载,沈阳市画苑于2008年1月4日注销。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马骏与被执行人沈阳书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确认,依照判决内容,只认定马骏与沈阳市画苑于2008年1月4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对马骏提出的恢复工职、补交保险、采暖费等请求未予支持。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以生效判决无具体执行内容对本案执行终结。异议人马骏收到裁定后,以沈阳书画院应按法律规定为异议人马骏办理“五险一金”和职工所享有的各项待遇,执行内容客观存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沈阳市画苑于2008年1月4日注销,执行法院执行(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马骏与沈阳市画苑注销前(截止2008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客观上已无具体执行内容,故执行法院裁定本案终结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身并无不当,对异议人恢复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马骏的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执行法院认定的执行依据(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形成过程有误。另查明,执行法院作出的(2006)和民权重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后,沈阳市画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3日作出(2008)沈民(1)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书画院以沈阳市画苑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身份,对本案申请再审。2015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原一、二审判决纠正后,仅确认了“马骏与沈阳市画苑注销前(截止2008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除此之外,没有确认马骏与被执行人沈阳书画院之间还存在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判决并不具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执行法院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马骏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马骏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7)辽01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