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1,庞某3,王某,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系殁者庞某2弟弟),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3(系殁者庞某2弟弟),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汉国,吉林省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桦甸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号。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庞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芬、钱泓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庞某3的委托代理人杨汉国、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货车,沿梅河口市202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庞某2发生碰撞,致庞某2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哥哥庞某2死亡,货车驾驶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0609.36元、丧葬费25779元,不足部分由司机王某、车主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3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哥哥庞某2死亡,货车驾驶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90609.36元,不足部分由王某、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死者家属垫付了26000元丧葬费,此款作为司机王某在保险理赔款之外对死者家属的赔偿,不再要求返还。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70%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石某所有的货车,沿爱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41公里梅河口市南环路时,与横过道路行人庞某2发生相撞,致庞某2当场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庞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内乘员朱维民拨打报警电话,王某知道朱维民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公安民警到达后将王某带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车主石某给付死者家属庞某1丧葬费2.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妻子田某、车主石某与庞某1达成赔偿协议,石某给付的2.6万元作为王某给付庞某1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王某家属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另行赔偿庞某11.8万元,庞某1对王某予以谅解。另外,庞某3不再要求王某赔偿任何费用,对王某予以谅解。货车在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庞某2生前无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生前其有同胞弟弟庞某1、庞某3二人及妹妹庞某4一人,庞某4放弃对庞某2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款如何分配,庞某1与庞某3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中3万元赔偿款归庞某3所有,其他所有赔偿款均归庞某1所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公安机关法律手续、到案经过、公民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及车辆查询记录、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收到石某2.6万元收条、庞某4放弃赔偿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保险单、情况说明、海龙镇城南村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保险赔偿款分配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别人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除保险赔偿款外,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王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危害较小,本院决定对王某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庞某1、庞某3的合理请求数额(死亡赔偿金90609.36元,丧葬费25779元,合计116388.36元)首先由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6388.36元由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庞某3人民币3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庞某1人民币8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庞某1人民币4471.85元,合计84471.85元,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庞某3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亚军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人民陪审员  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