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田光全与冯增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全,冯增军,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广汉慕妮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406号原告:田光全,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冯增军,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北区。被告: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增军。被告:广汉慕妮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登建。原告田光全与被告冯增军、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广汉慕妮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同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15天,后因和解未果而恢复本案的审理。2016年10月,因无法直接向三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光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增军、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广汉慕妮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增军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尚欠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的利息;2、判令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广汉慕妮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委托律师诉讼代理费、公告费等全部由冯增军、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广汉慕妮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田光全作为甲方与冯增军作为乙方、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3,63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每月计付,借款逾期所产生的委托律师追偿等费用均由冯增军承担;丙方以其公司的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本息和借款逾期所产生的委托律师追偿等费用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其中,2,7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余款8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田光全于当日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2013年11月28日,田光全作为甲方与冯增军作为乙方、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6,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每月计付;借款逾期所产生的委托律师追偿等费用均由冯增军承担;丙方以其公司的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本息和借款逾期所产生的委托律师追偿等费用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田光全于当日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借款逾期后,冯增军尚欠本金9,000,000元。2014年4月17日,冯增军向田光全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载明:2014年6月19日前归还3,000,000元及利息,同年6月27日前归还6,000,000元及利息;广汉慕妮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截止到2016年6月27日。由于冯增军在所承诺的期限内仍未还款,田光全多次催收未果,引发本案纠纷。冯增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明权个人账户的电子回单;用于证实冯增军已经归还田光全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广汉慕妮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提交了如下证据,即:身份信息、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现金支付收据、还款承诺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的电子回单;以上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而形成证据的锁链,已经达到了田光全的举证目的;且能够支撑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为此,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的电子回单仅证实冯增军向刘明权个人账户转款的事实,与归还田光全借款无任何关联;故不予采用该份证据。根据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田光全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冯增军在合同约定和承诺期限内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田光全诉讼请求冯增军归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广汉慕妮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冯增军所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广汉慕妮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入债务主体,并不导致冯增军债务的免除,应与冯增军共同承担同一债务。由于田光全未举证证明委托律师诉讼代理的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冯增军、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广汉慕妮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增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田光全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尚欠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的利息;二、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广汉慕妮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田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4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01,540元;由冯增军、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广汉慕妮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田光全已经垫付51,220元,由冯增军、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广汉慕妮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田光全。其余案件受理费50,320元,由冯增军、四川慕妮黑酒业有限公司、广汉慕妮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智审判员 周跃华审判员 袁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