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6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焦志强与胡前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志强,胡前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388号原告:焦志强,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胡前哨,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焦志强诉被告胡前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前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保全申请费、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前哨于2014年3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万元,后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特提起起诉。被告胡前哨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焦志强提供的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胡前哨先后向原告焦志强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44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胡前哨向其借款4万元,有其提交的被告胡前哨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胡前哨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可视为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2分,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2014年9月起按照月息2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保全费用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焦志强要求被告胡前哨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9月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前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志强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前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芳审判员 王子娇审判员 路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