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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与郭从建、钱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郭从建,钱玉珍,陈林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589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岵山镇和塘东路***号。负责人:黄少伟,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扬峰,该社信贷员。被告:郭从建,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钱玉珍,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林远,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岵山信用社)与被告郭从建、钱玉珍、陈林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岵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许扬峰、被告郭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玉珍、陈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岵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从建、钱玉珍立即偿还利息4604.59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2.被告郭从建、钱玉珍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陈林远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郭从建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陈林远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9.9‰,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从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4604.59元(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另该笔债务发生于郭从建与钱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钱玉珍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郭从建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但是是郭福源需要钱让我去贷款,但是我说我贷不出来,郭福源有说他信用社有人,可以贷出来,贷出来的5万元,我只用了1万元,其他都是转给郭福源。信用社贷款,都没有审查我的财产。当时许扬峰有拿一张白纸,让我在上面写名字,我就写了。庭审前,我找许扬峰要回那张白纸,他说没有。钱玉珍、陈林远未作任何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郭从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钱玉珍、陈林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对岵山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郭从建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岵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117),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9.9‰,按月结息,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由被告陈林远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郭从建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郭从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04.59元,被告陈林远对上述欠款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郭从建与被告钱玉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郭从建与被告钱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岵山信用社与被告郭从建、陈林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从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林远自愿为被告郭从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被告郭从建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林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从建、钱玉珍追偿。被告郭从建与被告钱玉珍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郭从建与被告钱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从建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钱玉珍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玉珍、陈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从建、钱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借款利息4604.59元。二、被告郭从建、钱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林远应对被告郭从建、钱玉珍偿还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从建、钱玉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0.5元,由被告郭从建、钱玉珍、陈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洁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渊源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