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临沂市河东区相公镇某塑料布厂与王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相公镇某塑料布厂,王某,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834号原告:临沂市河东区相公镇某塑料布厂,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镇。经营者:李某某,经理。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朱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临沂市河东区相公镇某塑料布厂(以下简称某塑料布厂)与王某、朱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塑料布厂的经营者李玉殿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塑料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朱某某、李某某支付货款6030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朱某某、李某某与我厂系买卖关系,2015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302元,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我厂多次催要,被告王某只偿还了5000元,剩余货款60302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朱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塑料布厂与被告王某、朱某某、李某某系塑料布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302元,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临沂市河东区相公镇某塑料厂现金65302元,欠款人王某、朱某某、李某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只偿还了5000元,剩余货款60302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由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某塑料布厂要求被告王某、朱某某、李某某偿还货款603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利息自欠款次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朱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河东区相公镇某塑料布厂货款603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某、朱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全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