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桑琳娜与夏美顺、鲍晨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美顺,桑琳娜,鲍晨酉,任雪萍,无锡美顺针纺织印花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美顺,女,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明,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琳娜,女,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祥,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鲍晨酉,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原审被告:任雪萍,女,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审被告:无锡美顺针纺织印花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锡澄路前村工业园区A区15-1号。法定代表人:夏美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明(受鲍晨酉、任雪萍、无锡美顺针纺织印花服装有限公司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美顺因与被上诉人桑琳娜,原审被告鲍晨酉、任雪萍、无锡美顺针纺织印花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美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自认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上诉人现金14万元,被上诉人陈述这是中介费,但没有提供中介合同,且与被上诉人证人吴某的证词不一致,吴某讲,由桑琳娜代表公司收取的手续费。一审认定该14万元为中介费,没有证据。其次,在同一天上诉人同时给了被上诉人三笔现金,其中一笔就是14万元,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代理人信誓旦旦否认,后又认可;其中两笔共8.5万元也当场取出交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否认而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而一审仅调查银行录像已过期的事实而没有进一步向柜台工作人员调查,也没有审查在上述时间段内同一银行被上诉人是否向其他帐号汇过两笔钱,一笔3.5万元,一笔5万元,这两笔款共计8.5万元从何而来?再次,一审判决中用大量篇幅涉及其他民间借贷关系,这本身与本案没有关联。最后,是否支付20%违约金计5万元应该是当事人提出来,一审仅以“不存在多种解释”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主合同的约定承担5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是十分草率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将律师费用排除在24%之外,显然与最高法院规定相悖。桑琳娜辩称:夏美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夏美顺几笔付款的缘由,并非夏美顺所陈述的归还本金,桑琳娜发放贷款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鲍晨酉、任雪萍、美顺公司同意夏美顺的上诉意见。桑琳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夏美顺、鲍晨酉、任雪萍共同归还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7800元。二、桑琳娜对登记于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以43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美顺公司在桑丽娜对第一项债务在抵押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桑琳娜与夏美顺、鲍晨酉、任雪萍签订民间借贷合同1份,载明夏美顺、鲍晨酉、任雪萍为借款人,鲍晨酉为抵押人,桑琳娜为贷款人暨抵押权人,贷款用途资金周转,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实际贷款日与上述记载贷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3250元,付息日为实际付款日次月起的前一日对应日,贷款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发放贷款,抵押人自愿以惠山万达商业广场135-2028房屋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贷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贷款人应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因订立和履行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有违约方承担等内容。同日,桑琳娜与夏美顺、鲍晨酉、任雪萍、美顺公司签订担保合同1份,载明夏美顺、鲍晨酉、任雪萍为借款人,美顺公司、夏美顺为保证人,桑琳娜为贷款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用的本金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2年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3月26日,桑琳娜办理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桑琳娜为他项权利人,房屋坐落惠山万达商业广场135-2028,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43万元等内容。3月27日,桑琳娜通过尾号为2378的农业银行卡向夏美顺汇款25万元,夏美顺、鲍晨酉、任雪萍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等内容。桑琳娜聘请律师,诉至法院,支付律师费17800元。本案争议焦点:夏美顺归还本息情况。夏美顺、鲍晨酉、美顺公司主张:夏美顺于2015年10月22日在农业银行阳光支行分别取款14万元、3.5万元、5万元并当场给付桑琳娜,又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将9100元、10月27日将3250元、11月16日将9100元、12月17日将9000元、12月29日将3300元、2016年1月18日将9100元、2月29日将12350元、3月21日将4400元、4700元、3月29日将325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桑琳娜账户,故本案款项已经结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夏美顺的银行明细,载明夏美顺2015年10月22日取款14万元、3.5万元、5万元,又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将9100元、10月27日将3250元、11月16日将9100元、12月17日将9000元、12月29日将3300元、2016年1月18日将9100元、2月29日将12350元、3月21日将4400元、4700元、3月29日将325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桑琳娜账户。经质证,桑琳娜对银行明细真实性并无异议,称其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夏美顺的14万元现金属实,但该款系夏美顺通过其介绍向吴某借款200万元并按照7%向其支付的中介费,后夏美顺实际向吴某借款170万元,其应向夏美顺退还2.1万元,经协商,夏美顺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ATM机向其汇款4500元,同日其向吴某汇款25500元用于支付夏美顺的当期利息,故其实际收到的中介费为11.9万元,其并未收到现金3.5万元、5万元。其对收到转账款项均无异议,但因夏胜顺另向杨良平借款70万元,每月应支付利息9100元,上述款项亦由杨良平委托其收取,故10月22日9100元、11月16日9100元、12月17日9000元、1月18日9100元、3月21日4400元、4700元均为代收的杨良平的利息,2月29日12350元系杨良平的利息9100元与其的利息3250元之和,其余转账均为本案利息。夏美顺至2016年4月5日归还了杨良平最后一期利息9100元,并结清了杨良平的借款本息。夏美顺、鲍晨酉、美顺公司主张2015年10月22日9100元、11月16日9100元、2016年1月18日9100元系支付杨良平利息,其余转账金额均为支付本案本息,因其一直应桑琳娜的要求付款,故虽然之前支付了这么多本息,仍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3月29日按照3250元标准向桑琳娜付款,其分不清上述款项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只是认为其已经还清杨良平及桑琳娜的本息。桑琳娜主张:14万元系其为夏美顺介绍吴某借款收取的中介费,与本案无关;其并未收到3.5万元、5万元现金,仅2015年10月27日3250元、12月29日3300元、2016年2月29日12350元中的3250元、3月29日3250元系支付本案利息。为证明其主张,桑琳娜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称:经桑丽娜介绍,其曾去夏美顺的企业考察,夏美顺出示了4套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其中3套是夏美顺个人的(摩天360的1套,长庆大厦1套、保利广场1套),新生路1套是夏美顺和张丽共有的,故其与夏美顺签订了借款合同2份,1份合同借款金额170万元,以摩天360、长庆大厦、保利广场的3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1份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以新生路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后因夏胜顺未能就保利广场的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并要求其先出借款项,故其与夏美顺、桑琳娜于2015年10月22日共同前往农业银行阳光支行汇款,并约定先出借170万元,待保利广场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再出借30万元,桑琳娜要求先按照200万元以7%的比例扣除14万手续费,免得以后再扣钱,其看到夏美顺、桑琳娜在银行柜台上办理14万元的手续,但其在夏美顺、桑琳娜身后,未看到具体过程,该7%是预先商定,由桑琳娜代表无锡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元运通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当日,夏美顺支付了首月利息25500元,2015年11月23日,桑琳娜向其汇款25500元,并注明是代夏美顺支付的次月利息,后夏美顺未再支付利息。经质证,夏美顺、鲍晨酉、美顺公司主张其与吴某签订借款合同2份属实,但实际借款并无200万元,因吴某案与本案无关,且吴某与桑琳娜有利害关系,故吴某的证言效力很低,桑琳娜未能就14万元系中介费提供相应证据,故14万元应认定为本案还款。2、其的银行明细,载明2015年11月23日向吴某汇款25500元,并载明代夏美顺字样,经质证,夏美顺、鲍晨酉、美顺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桑琳娜收到其14万元后如何处理与其无关。3、杨良平的证人证言,杨良平称:其表姐尤翠娣有一笔钱70万元以其的名义出借,其委托桑琳娜出借给夏美顺并签订了书面协议,每月利息9100元都是桑琳娜收取后汇给其表姐,具体其不清楚。经质证,夏美顺、鲍晨酉、美顺公司主张杨良平并不是70万元的所有权人,也不清楚70万元款项的本息归还情况。诉讼中,一审法院经夏美顺、鲍晨酉、美顺公司申请前往农业银行阳光支行调取2015年10月22日监控录像,银行工作人员答复录像仅保存2个月,无法提供。经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限期,夏美顺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未就吴某、杨良平的借款本息支付情况作出说明。诉讼中,杨良平于2016年7月1日到庭称:关于其出借给夏美顺的70万元,经其回家整理后,对本息归还情况特说明如下:2015年5月15日支付利息8900元,6月给付现金9100元,7月15日支付9100元、8月16日支付9100元、9月14日支付9100元、10月22日支付9100元、11月16日支付9100元、12月17日支付9100元、2016年1月18日支付9100元、2月29日支付9100元、3月21日支付9100元,4月5日支付9100元及本金70万元,结清了全部债务。经质证,桑琳娜没有异议,夏美顺、鲍晨酉、美顺公司认为认为只有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18日的9100元是付杨良平的利息,具体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夏美顺、鲍晨酉、美顺公司主张于2015年10月22日向桑琳娜给付现金3.5万元、5万元,无相关证据提供,桑琳娜亦不予认可,因此不予采信。桑琳娜主张夏美顺于2015年10月22日给付现金14万元系介绍夏美顺向吴某借款的中介费,有吴某的证言及为夏美顺支付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证,夏美顺、鲍晨酉、美顺公司主张该款系归还本案借款,与其在2015年10月27日、2016年3月29日继续按照325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明显不符,亦未说明其在归还了上述款项的情况下为何根据桑琳娜的要求付款,故对桑琳娜主张14万元系中介费予以支持。夏美顺、鲍晨酉、美顺公司主张2015年10月27日将3250元、12月17日将9000元、12月29日将3300元、2016年2月29日将12350元、3月21日将4400元、4700元、3月29日将3250元均为归还本案款项,但经法院限期未就本案利息及杨良平的本息归还情况作出说明,结合上述款项与本案利息及杨良平借款的利息数额基本一致,故对桑琳娜主张仅2015年10月27日3250元、12月29日3300元、2016年2月29日12350元中的3250元、3月29日3250元系支付本案利息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系夏美顺、鲍晨酉、任雪萍、美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桑琳娜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夏美顺、鲍晨酉、美顺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2016年3月26日后的逾期利息,系违约,桑琳娜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夏美顺、鲍晨酉、美顺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未对逾期利息标准作出约定亦与借款合同所载内容明显不符,故对夏美顺、鲍晨酉、美顺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不予支持。夏美顺、鲍晨酉、美顺公司对律师费17800元并无异议,该款亦未超过法定限额,应予以确认,律师费损失系桑琳娜实际损失,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系不同的费用,可以同时主张,故对夏美顺、鲍晨酉、美顺公司主张桑琳娜不能同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和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依据借款合同,实际贷款日与借款合同所载贷款日期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上所载日期为准,该条款与贷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贷款人应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等内容并不矛盾,亦不存在多种解释,桑琳娜于2015年3月27日出借款项并从当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未违约,对夏美顺、鲍晨酉、美顺公司主张桑琳娜逾期借款系违约,要求承担违约金5万元不予支持。对桑琳娜要求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赔偿律师费损失、美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夏美顺、鲍晨酉、任雪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桑琳娜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7800元。二、桑琳娜对登记于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本判决鲍晨酉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以43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美顺公司对桑琳娜实现判决第二项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获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各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机关允许领取抵押财产权利证书两日内,贷款人必须办理领取手续并向借款人全额发放贷款。”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夏美顺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桑琳娜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夏美顺现金14万元,桑琳娜主张该款系介绍夏美顺向吴胜奎借款的中介费,后根据实际借款数额收取中介费11.9万元,应退还的2.1万元与夏美顺2015年11月23日汇给其的4500元合计25500元作为夏美顺应付吴胜奎的当期利息汇给了吴胜奎,并提供了吴胜奎的证言、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夏美顺称该款系归还本案借款,但在支付14万元后的2015年10月27日、2016年3月29日,其仍按全部借款本金25万元、以每月325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夏美顺的陈述与其支付利息的行为相矛盾,综合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桑琳娜的陈述,认定14万元系支付中介费,并无不当。夏美顺称2015年10月22日另给付桑琳娜现金3.5万元和5万元,仅提供其取款明细,并不能证明上述两笔款项交付给了桑琳娜,夏美顺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调查,一审法院已向银行调取监控视频录像,因监控视频保存期限问题而最终未能取得,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其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夏美顺承担。夏美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向银行柜台工作人员调查,但由于其并未向法院提供银行具体经办工作人员的相关线索,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向特定工作人员调查,其不利后果也应由夏美顺承担。关于桑琳娜是否按期出借款项的争议,按各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十六条的明确约定,桑琳娜应于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两日内向夏美顺全额发放贷款。2015年3月26日,桑琳娜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3月27日,桑琳娜通过银行向夏美顺汇款25万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期限,夏美顺上诉称桑琳娜未按期发放贷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桑琳娜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应指以中介费、咨询费、顾问费、担保费等名目出现,实质为借款利息的费用,并不包括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判令夏美顺另赔偿桑琳娜律师费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5元,由夏美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