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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4执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陇南市康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蒲某、孟某、康县弘康农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陇南市康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某,蒲某,孟某,康县弘康农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224执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陇南市康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甘肃省康县城关镇咀台村六社。法定代表人肖志敏,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69年2月,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蒲某,男,汉族,1967年2月,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孟某,女,汉族,1968年12月,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康县弘康农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康县王坝镇独一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蒲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陇南市康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蒲某、孟某、康县弘康农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康县支行账户内有存款351.94元、开户账号为622848*********账户有存款42975.55元、开户账号为273041**********存款0元。被执行人孟某中国农业银行康县支行开户账号622848*********存款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康县支行账户内存款351.94元及银行账户。二、冻结被执行人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康县支行开户账号622848**********有存款42975.55元及银行账户。三、冻结被执行人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康县支行开户账号273041**********银行账户。四、冻结被执行人孟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康县支行开户账号622848************银行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靳从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旻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