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石正云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吉林省万信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正云,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吉林省万信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正云,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法定代表人:郑喜财,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万信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李宝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鲲,吉林衡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组,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主要负责人:丁守印,组长。上诉人石正云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洼子村委会)、吉林省万信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组(以下简称下洼子村六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正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被上诉人万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鲲,原审第三人下洼子村六组的主要负责人丁守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下洼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石正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石正云与下洼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确认下洼子村委会与万信公司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部分无效,返还石正云林地8亩;万信公司赔偿毁林开道给石正云造成的损失[落叶松22棵(胸径15厘米)、刺槐20棵(胸径20厘米)、李子树4棵(4年生)]。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石正云于2007年12月向下洼子村委会交纳了林地使用费500元,石正云在该林地上种植成林松树800棵,四周栽了榆树、槐树300多棵。应视为石正云与下洼子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成立,石正云依法享有林木的所有权。下洼子村委会与万信公司签订林地及林权转让合同是违约行为,应当撤销,并将属于石正云的林地返还。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石正云交纳的承包费是与下洼子村委会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万信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所涉林地所有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都是下洼子村六组,林木实际为下洼子村六组全体村民共有。下洼子村六组有权处分上述林地的使用权及林地范围内的林木,石正云诉称侵犯其权益于法无据;其次,万信公司与下洼子村委会签订的林地及林木转让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并且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万信公司已依照合同支付了费用,并且于2015年8月26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向万信公司下发林权证,万信公司遂成为上述林地的所有权人,对上述林地范围内的林木具有处分的权利。综上,万信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石正云的上诉请求。下洼子村六组述称,同意石正云的上诉意见。石正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下洼子村委会与万信公司将石正云19**年种植的落叶松800多棵及刺槐300棵林地的买卖行为无效;2.万信公司偿还石正云在1979年种植的落叶松、刺槐、刺榆300棵;3.万信公司赔偿石正云被砍的落叶松22棵及刺槐20棵、李子树4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正云原系下洼子村村民,1982年转为城镇户口。1979年国家号召植树造林。石正云在下洼子村领取落叶松树苗后,种植于下洼子村六组石正云家房后荒山。四至为:东至沟、南至石正云房后、西、北至集体林。此后,该地块一直由石正云经营使用。2007年11月10日下洼子村委会收取石正云林地租金500元。2013年9月16日,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林业站发放吉船林证字(2013)第13234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将上述林地所有权确认为下洼子村六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宋春印、林木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宋春印、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宋春印。2015年3月19日,下洼子村六组召开村民大会同意将上述林地转让给万信公司,并签订了《林地及林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转让期限为50年,即2015年3月19日至2065年3月19日,转让费每公顷(50年)五万元,万信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壹佰万元。2015年4月1日,万信公司交付下洼子村委会林地转让费及定金共计198万元。2015年8月26日,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发放吉船林证字(2015)第15200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将上述林地所有权确认为下洼子村六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万信公司、林木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万信公司、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万信公司。此后,万信公司砍伐了部分林木。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依法确认为下洼子村六组。经村民大会同意将争议土地转让给万信公司,并签订了《林地及林权转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经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核准,并发放吉船林证字(2015)第15200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将上述林地所有权确认为下洼子村六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万信公司、林木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万信公司、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万信公司。万信公司依法取得了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林木,虽系石正云种植,但树苗并非石正云个人购买,属集体组织统一发放,其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亦未办理登记手续。对于其缴纳的承包费500元,事实上,其与下洼子村形成了债权关系,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石正云的主张不能对抗万信公司依法登记所取得的相关权利,故石正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石正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石正云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林业站发放吉船林证字(2013)第132343号林权证注记栏处注明共有人:下洼子村六社全体村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并通过颁发林权证的方式确定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本案中,根据下洼子村委会及万信公司提供的吉船林证字(2013)第132343号及(2015)第152003号林权证可以认定,讼争林地的所有权人系下洼子村六组,签订转让合同之前的林地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系以宋春印为代表的下洼子村六组全体村民,签订转让合同后的林地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是万信公司。因此,石正云主张对讼争林地及林木享有使用权及所有权证据不足,其以此为由请求确认下洼子村委会与万信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石正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石正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