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平诉湖南省众力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湘阴县明珠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湖南省众力置业有限公司,湘阴县明珠伟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4民初2184号原告:刘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戴滔,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众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伏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湘阴县明珠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董事长。原告刘平诉被告湖南省众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置业公司),第三人湘阴县明珠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4983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刘平委托其父母借款60万元给第三人明珠伟业公司。当时包括原告刘平在内的债权人有多人,其中就有张靖、张靖母亲及董京武,借款到期后,该些债权人一直向明珠伟业公司催讨借款,第三人明珠伟业公司无钱归还,明珠伟业公司负责人刘扩安排李伟到该公司债务人王奇(其向明珠伟业公司借款260万元)处催帐,并表示如果王奇归还明珠伟业公司款项后,公司就再归还原告等人借款。2015年8月份,在第三人明珠伟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刘扩的主持下,经过第三人明珠伟业公司,债权人刘平、张靖、董京武及明珠伟业公司的债务人王奇三方的多次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王奇征得其亲哥哥众力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伏湘同意,在其众力置业公司开发的众力金都楼盘拿出125号67.97平米的门面作价125万元来抵偿王奇所欠明珠伟业公司的债务,明珠伟业公司则将众力置业公司抵债的门面抵偿原告刘平、张靖、张靖母亲及董京武的债务。由于该门面的价值将近125万元,无法进行变现和分配,最后由原告刘平代明珠伟业公司偿还董京武30万元、张靖及妻子22万元、张靖母亲13万元,加上原告刘平自己出借的60万元,共计125万元,由原告刘平接受众力置业公司众力金都抵偿的125号门面。2015年8月23日,在原告刘平支付张靖、张靖母亲及董京武的款项后,原告刘平委托其妹妹到众力金都签订了125号门面的认购协议书,房款为1249832元,注明一次性付款,后众力置业公司向原告刘平出具了1249832元收据,并承诺4-6个月内为原告刘平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办理好125号门面的房产权证。但认购协议签订后,被告既未将门面交付给原告刘平,也未按照约定正式购房合同和办理房产权证,且该门面一直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手续,楼盘也一直未完工,原告刘平根本无法取得该门面产权。原告认为,原告刘平为明珠伟业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为60万元,其代明珠伟业公司偿还了张靖、张靖母亲及董京武65万元债务,实际上对于明珠伟业公司的债权为125万元,众力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奇哥哥王伏湘)愿意拿众力金都125号门面抵偿王奇所欠明珠伟业公司款项中的125万元,明珠伟业公司又将该众力置业公司抵债的门面偿还给原告刘平,并实际上办理了门面认购协议并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因此,本案中原告刘平对明珠伟业公司的125万元债权,实际转移到了众力置业公司,应当由众力置业公司承担,鉴于目前众力置业公司现状,原告根本无法取得众力金都抵偿的125号门面产权。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平提供的证据《众力金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上加盖的被告众力置业公章,经鉴定系伪造。本院对原告委托办理《众力金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的张靖进行了调查谈话,张靖确认在上述文件中加盖众力置业公司公章的地点是在其公司开发的众力金都项目售楼部办公室。本院认为,在《众力金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上加盖假公章的行为,无论是被告众力置业授意他人实施,还是他人自行实施,其行为后果,都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也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涉嫌经济犯罪。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东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