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8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世利与陈洪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利,陈洪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42号原告陈世利。被告陈洪寿。原告陈世利与被告陈洪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利诉称:2014年8月,被告陈洪寿之子陈新增从我处购买水泥砖,经结算陈新增向我出具2837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3月11日,被告陈洪寿向我表示该款由他还我,并将陈新增的欠条收回作废,我同意后,陈洪寿重新向我出具了欠条。现因陈洪寿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28370元。原告陈世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身份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由来。证据三、(2016)鄂0281民初121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撤回对陈新增的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洪寿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陈洪寿之子陈新增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后经结算陈新增向原告出具了28370元的欠条一张。因陈新增没有按期还款,2016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新增偿还欠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表示陈新增所欠水泥款由被告陈洪寿偿还,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陈世利水泥款2837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我儿子陈新增所写欠条作废,此款由我偿还。原告陈世利同意并撤回了对陈新增的起诉。此后,因被告到期没有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世利与被告陈洪寿之间本无纠纷,因被告陈洪寿之子陈新增差欠原告砖款,原告将陈新增起诉至法院后,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表示自己愿意替陈新增偿还欠款以换取原告放弃对陈新增的起诉,并得到了原告的同意。该债权债务的转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世利偿还砖款283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510元由被告陈洪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劲松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