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4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自杨、福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自杨,福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伟琴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4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自杨,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涌、邱菲(实习),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0266。法定代表人:郑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清、邓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98号邦发新村1座7层。法定代表人:郑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琴,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陈自杨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黄伟琴车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自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自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维公司、泰禾公司和黄伟琴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陈自杨提供的竣工图承载信息合法具体准确,可以充分证明陈自杨的主张。(一)车位竣工图所示案涉262车位边线与立柱之间存在明显的距离,而现场照片却显示262车位边线与立柱之间没有任何距离,在262车位长宽面积无改变的情况下,足以确定262车位被现有划线整体挪移到了紧靠立柱的位置,因261车位紧随挪移,可以初步确定其占用了262车位原来的一部分面积。(二)竣工图承载的其他相关信息足以验证以上判断,并能够计算出正确的权利位置。1)验证及计算方法一:比对。以竣工图定位轴线A1-6至A1-8两轴间距为1500mm,比对邻近262与263车位距离,可以初步估算立柱边线与262车位边线距离约500mm,也即可以估算262车位向立柱方向被整体挪移约500mm。2)验证及计算方法二:比例尺。图中标明定位轴线A1-6至A1-8之间距离1500㎜,经测量图上距离10㎜,足见本图1:150比例尺精确。再以比例尺验证争议尺寸,经测量立柱边缘与262车位边界线之间图上距离为35㎜,以1;150比例尺换算可得其实际距离为525㎜;再测量立柱边缘与262和261车位之间分界线的图上距离为19.5㎜,以1;150比例尺换算可得其实际距离为2925㎜。以上说明案涉车位位置权利信息已包含在陈自杨举证的竣工图中,并可以与案涉车位产权证及其图状相印证,一审对竣工图认识不够,所称证据不足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二、一审关于陈自杨已验收等判决理由,违背不动产物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为不动产物权纠纷,基于不动产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特征,其权利包含案涉车位的位置权利,并不受陈自杨验收时划线状况或者开发商划线错误是在一次施工还是二次施工时造成的影响。房屋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凭证,权利人依公示效力享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所有权具有非经公示不得改变的排他效力。因此,案涉车位的位置权利非经公示,任何人无权改变,否则,作为权利人任何时候均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综上,一审关于是否经过二次施工改变,以及陈自杨在交房验收时是否接受改变的论断,均混淆了物权绝对性与债权相对性的本质区别,法律适用错误。三、中维公司、泰禾公司和黄伟琴虽不承认划线行为,但坚称现车位划线正确,且长期拒绝纠错,实际阻碍了陈自杨对自己车位位置权利的行使与恢复,侵害了陈自杨的不动产所有权,而黄伟琴作为错误划线的受益人,在知道自己车位部分占用了陈自杨车位面积的情况下,仍拒绝停止侵害,主观过错更为突出,因此,中维公司、泰禾公司和黄伟琴主客观均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综上,本案竣工图、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图状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262车位与立柱之间,以及与261车位之间正确的权利位置,现场照片亦足以证实案涉车位现状位置比照上述权利位置,确实存在严重的划线错误。中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中维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办理了车位交付手续,且车位也已经办理了相关的产权登记证书。中维公司已经尽到相关的法律及合同义务,陈自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泰禾公司辩称,一、陈自杨提供的竣工图是技术性非常强的图纸,由专门单位制图。根据图纸就可以看出车位挪移500MM,不合常理。二、恢复原状是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首先,在侵权法律关系中,陈自杨要求泰禾公司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需要举证证明泰禾公司有过错,泰禾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陈自杨存在损失且其损失与泰禾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陈自杨在一审以及二审中均不能举证证明泰禾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其次,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购房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三、陈自杨关于不动产物权包括车位的位置权利的主张违反物权法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的原则,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四、陈自杨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与不动产物权有关的法律进行裁判。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而陈自杨购买的车位���不存在毁损情形,其要求泰禾公司恢复原状的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黄伟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自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维公司、泰禾公司和黄伟琴将位于福州市××镇××地块高层××区地下室地下××262车位与261车位的分界线依车位所有权证图状恢复至距离左侧立柱边缘290cm的位置;2、诉讼费用由中维公司、泰禾公司和黄伟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福州市××镇××地块高层××区地下室地下××262车位系陈自杨所有,相邻的261车位系黄伟琴所有。一审法院认为,陈自杨主张根据竣工图中的数据,其所有的262车位与相邻的263车位(案外人车位)距离150cm,262车位��263车位之间的立柱宽度50cm,通过三等分计算可推算出陈自杨所有的262车位边线与相邻立柱距离50cm,加上竣工平面图上262车位宽度240cm,推算出262车位相邻立柱距离261车位与262车位的分界线为290cm,但现实际距离仅有240cm。讼争车位是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根据竣工图中的标识,“1500、2400、3000”等数据分别系图中注明的定位轴线A1-6至A1-8之间的距离、定位轴线A1-8至A1-10之间的距离、定位轴线A1-10至A1-11之间的距离,而非陈自杨主张的263车位与262车位的距离、262车位的宽度、261车位的宽度。此外,陈自杨主张通过三等分计算可推算出陈自杨所有的262车位边线与相邻立柱距离50cm,但竣工图中并未标识262车位边线与相邻立柱之间的距离数字,且未注明根据三等分方式计算,陈自杨的上述计算方式没有依据。陈自杨主张中维公司进行二次施工将262车位与261车位的分界线划至陈自杨车位内,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存在二次施工情况,且庭审中陈自杨亦确认其所有的262车位与产权证中的面积一致。综上分析,陈自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维公司、泰禾公司和黄伟琴存在侵权行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自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陈自杨负担。二审中,陈自杨向本院提交《房屋面积成果表》及附图,证明262和261车位正确的房产登记位置,两个车位被整体挪移。中维公司、泰禾公司和黄伟琴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61和262车位被整体挪移,反而证明中维公司已经交付了诉争车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主要体现案涉车位的面积信息,与本案争议的车位具体位置不具关联性,��予采信。黄伟琴向本院提交购买车位时收到的详细图,证明购买车位时地面钢钉与图纸一致。陈自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相关单位盖章。对合法性也无法确认,认为该图纸不合法,与竣工图及产权登记测量图不一致,故不能以该简图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维公司及泰禾公司认为,该图是根据规划蓝图制作并用于引导业主到现场看车位的车位简图,大部分业主都是在现场确认核实之后才与中维公司签订合同,该图与陈自杨现场查看的车位的位置是一致的。本院认为,该图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自杨主张中维公司、泰禾公司和黄伟琴应将261车位与262车位的分界线按竣工图恢复至距离262车位相邻立柱边缘290cm的位置。其主要依据为,根据竣工图中的数据,262车位与相邻的263车位距离150cm,262车位与263车位之间的立柱宽度50cm,通过三等分计算可得262车位边线与相邻立柱距离50cm,加上竣工平面图上262车位宽度240cm,推算出262车位相邻立柱边缘距离261车位和262车位的分界线为290cm。但根据竣工图中的标识,“1500、2400”等数据分别系图中注明的定位轴线A1-6至A1-8之间的距离、定位轴线A1-8至A1-10之间的距离,而非陈自杨主张的263车位与262车位的距离及262车位的宽度,故一审认定陈自杨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并无错误。陈自杨于二审又主张根据竣工图的比例尺及数据计算,262车位相邻立柱边缘距离261车位和262车位的分界线应为292.5cm,其上诉主张的262车位相邻立柱边缘距离261车位和262车位的分界线距离及计算方式与其一审主张的数据及计算方式均不一致,���予采纳。陈自杨自称其于2013年6月即购买了案涉262车位,其主张在车位交付使用后,中维公司的二次施工行为侵犯了其车位的位置权利,对于车位实际交付使用时双方确认的262车位具体位置及车位交付使用后中维公司的二次施工行为,陈自杨应承担举证责任,陈自杨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并无错误。综上所述,陈自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陈自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马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信淡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