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于俊平与林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平,林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739号原告:于俊平,女,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吕守广,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相国,男,现住庄河市。原告·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守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刘殿波系夫妻关系,刘殿波于2016年1月16日因病去世。2014年,被告刘殿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刘殿波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借故拖欠。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林相国向刘殿波借款10万元。2016年1月16日,刘殿波因病去世。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原告于俊平与刘殿波系夫妻关系。原告于俊平与刘殿波生有两子,长子于乙、次子刘旭。2016年11月16日,于乙、刘旭出具声明书,放弃对刘殿波遗产的继承,对外所有债权、债务均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相国向刘殿波借款10万元,有原、被告的录音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刘殿波死亡后,继承人于乙、刘旭均放弃继承,原告依法可以继承债权并取得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相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于俊平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