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海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生,李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1刑初134号自诉人陈东生,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农民,住修武县。被告人李海平,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农民,住修武县。自诉人陈东生以被告人李海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陈东生在宣告判决前,以被告人李海平已履行完毕判决义务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陈东生以被告人李海平已履行完毕判决义务自愿申请撤回自诉,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东生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