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4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车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王志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车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王志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4772号原告:上海车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友,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上海车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墩公司”)被告王志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志友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租赁费542,726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费16,769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按照承诺书载明的2015年7月14日之前欠付327,933元、2015年7月15日至11月30日欠付226,526元进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区车墩镇南姚路XXX-XXX号房屋,租期自2010年7月起至2015年7月止,年租金587,471元(逐年递增),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房租等费用。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欠款,但却又未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王志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所有的位于本区车墩镇南姚路XXX-XXX号门面房,底层建筑面积742.78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715.44平方米,总面积1,458.2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客房、超市,租期5年,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第1-3年每年租金587,471元,第4-5年租金递增10%即646,218元,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另需支付押金5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按约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并支付了押金5万元,但从2015年1月1日起欠付房租及物业费。2015年11月27日,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言明关于南姚路XXX号-XXX号2015年房租欠交,被告承诺付款计划:2015年7月14日之前所拖欠的总金额327,933元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完毕,2015年7月15日至11月30日所拖欠的总金额226,526元于2016年3月底之前支付完毕;被告承诺原协议已到期,不再续租。2015年11月30日之后,被告返还了涉案房屋。审理中,原告同意押金5万元抵扣被告的欠付费用。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协议、承诺书、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即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期限已经截至,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请符合承诺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押金抵扣欠付费用,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车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欠付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房租504,459元(已抵扣押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955元,由原告上海车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已付),被告王志友负担9,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孜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