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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4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西鸿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春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鸿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春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672号原告:江西鸿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大市场边。法定代表人:周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备华,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原告单位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刘春炉,男,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江西鸿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鸿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首付款计人民币217,000元及利息195,900元,合计人民币412,9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春炉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江西鸿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山河智能挖掘机(机型编号:SWE230LC),并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该台挖掘机的机价为人民币838,000元,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购买。按揭贷款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该台挖掘机机价20%的首付款168,000元及其他费用117,590元,合计为人民币285,000元,该机价的80%由被告向长沙银行贷款。由于被告资金短缺,购买时被告只支付了部分首付款65,000元给原告。2011年3月22日,对剩余未支付的首付款217,000元被告分别以借款金额67,000元和150,000元出具借条给周小敏。被告承诺67,000元借款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息。并承诺150,000元借款于2011年农历12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归还,则按月利息1分计息。原告将该台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后,该首付款按借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派人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首付款分文未归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春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产品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余款出具借条,并与原告对归还期限及逾期归还应承担的后果(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该部分约定的内容应视为对《产品销售合同》的补充,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逾期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西鸿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货款217,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195,900元,合计412,900元。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归还货款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杰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