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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马春娜与闫花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娜,闫花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640号原告:马春娜,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闫花庆,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马春娜与被告闫花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花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干活垫资,承诺待资金周转过来归还,但事隔数月一直未归还。自2016年9月起,原告一直催要借款,被告仍未予归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因近期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仍不归还,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闫花庆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被告闫花庆由原告马春娜处借得现金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此后,在原告多次催要该款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6年12月11日,在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形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闫花庆向原告马春娜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属于公民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间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承诺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其行为显为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所作出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承诺,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所作出的约定,该约定不违返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理应按其承诺的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花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马春娜借款5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自给付完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闫花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广军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