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夷陵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红艳、全廷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红艳,全廷发,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夷陵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2642865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区一路64号。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陈红艳,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全廷发,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系陈红艳丈夫。被告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0598624F),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常浏路27-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东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继红,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艳、全廷发、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霞、被告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艳、全廷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红艳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为1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执行月利率6.55%,借款人若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在执行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如果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3、被告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通过向贷款人所在地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审核并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陈红艳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利息仅付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陈红艳与被告全廷发于2001年登记结婚,以上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发生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全廷发也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因为被告陈红艳所购买的房屋没有为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抵押,所以根据《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同》第十三条规定,被告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艳签订的《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同》;判令被告陈红艳、全廷发共同偿还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共计143524.61元及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8011.67元,以及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43524.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被告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要求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对利息的部分按照对账单为准。被告陈红艳、全廷发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艳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为1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执行月利率6.55%,借款人若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在执行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如果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3、被告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陈红艳发放贷款,被告陈红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仅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被告陈红艳与被告全廷发于2001年登记结婚,以上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发生的共同债务。陈红艳所购买的房屋没有为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抵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陈红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全廷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全廷发与被告陈红艳结婚证复印件、《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银行对账系统截屏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艳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红艳发放贷款18万元,被告陈红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陈红艳签订的《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同》、判令被告陈红艳、全廷发共同偿还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共计143524.61元及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8011.67元,以及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43524.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该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红艳与被告全廷发没有到庭,本院没有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艳于2013年2月28签订的《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陈红艳、全廷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3524.61元,支付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8011.67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43524.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被告陈红艳、全廷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已减半),由陈红艳、全廷发、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