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代某与王定宝、邵天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王定宝,邵天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477号原告:代某,男,2002年11月22日生,现住贵州省安龙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8年7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代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国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定宝,男,1998年12月25日生,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邵天学,男,1958年1月21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兴顶公路旁(桔山大道加油站背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83958698Q。负责人:张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桂,女,1974年10月27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代某与被告王定宝、邵天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国胜、被告王定宝、被告邵天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定宝、邵天学赔偿原告医疗费139508.28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9008.28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负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王定宝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805076793)载原告代某由新桥经福昆线往安龙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驶至福昆线2175Km+500m(小地名:新桥幼儿园)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车头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邵天学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头相撞,造成王定宝、代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义龙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王定宝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邵天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原告代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月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多发伤:1.腹部闭合性损伤:①十二指肠破裂伤;②空肠多发破裂伤;③大网膜挫伤;④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颅脑损伤:①原发性脑干损伤;②右侧颞叶脑挫裂伤;③左侧颧骨、眶骨、筛板、上领骨粉碎性骨玉折;④左侧下颌角骨折;3.左眼外伤:①眼睑裂伤;②球结膜下出血;③左眶壁骨折;④左视神经视网膜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噘肺挫伤并感染;②左侧第一肋骨骨折;③心脏损伤;5.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桡骨远端骨骺骨折;7.左尺骨远端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①右会阴部皮肤撕脱伤;②左颜面部皮肤挫裂伤;③胸腹部皮肤挫裂伤;二、急性酒精中毒;三、低钾血症;四、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碱中毒;五、高乳酸血症;六、外伤性凝血病;七、外伤性肝损伤;八、急性胃粘膜损伤;九、脓毒血症;十、腹部切口感染;十一、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原告住院至2017年2月11日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住院36天。原告代某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49508.28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垫付,原告自付13950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3.护理费(按贵州省公布的省平均工资计算)150元/天×36天=5400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149008.28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已经扣减,而被告邵天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原告愿意扣减后返还,救护车费未包含在诉请中,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扣减结算。综上,被告王定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邵天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无责任,但其已就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负赔偿责任。居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审查核实后,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王定宝辩称,王定宝与代某是朋友关系,事故当天二人一起喝了酒后驾驶王定宝所有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安龙给代某的朋友送药,在此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王定宝无摩托车驾驶证,事故前在新桥邮政局路段确实是王定宝在驾驶肇事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但在事故发生时肇事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却是代某驾驶,因为王定宝已饮酒,应代某要求王定宝便就把该车交由代某驾驶。王定宝在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申请复核,但经复核维持了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事故发生后,王定宝没有赔偿过代某,王定宝也因本次事故受伤,但是未住院,是用草药进行治疗。综上,因本次事故中是代某驾驶的肇事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王定宝无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项目及金额亦不作答辩。被告邵天学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过程中是王定宝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代某与邵天学驾驶的车辆相撞。邵天学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应由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责任,邵天学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项目及金额不作答辩。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天学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医疗费及1260元的救护车费,该款请求由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返还邵天学。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邵天学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确实在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因邵天学无事故责任,故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扣除该款,最多再赔偿原告2000元,故对原告的具体诉请金额及项目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天学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外,还为其支付了救护车费1260元。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肇事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是王定宝驾驶还是代某驾驶,原告代某提交了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过程中,系被告王定宝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代某与被告邵天学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王定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邵天学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定宝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持异议,认为事故过程中肇事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代某驾驶,并非是王定宝驾驶,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邵天学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两级交警部门调查后均认定被告王定宝系肇事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定宝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是其并未提交其余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复核结论,且经邵天学当庭陈述,事故过程中确实是王定宝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代某,故本院对事故过程中系王定宝驾驶肇事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代某)及王定宝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定宝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代某)与被告邵天学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代某在事故中受伤,因邵天学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虽辩称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也没有对有责、无责进行区分,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本院参照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并综合全案后,确定由被告王定宝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代某与王定宝系朋友关系,其应当知道王定宝系无证驾驶,且其于事故前与王定宝一起饮酒,其仍然乘坐无证且饮酒后的王定宝驾驶的车辆,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中,严重缺乏安全意识,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王定宝的责任,故对于前述由王定宝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由代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被告王定宝承担。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目,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其医疗费为149462.4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主张按贵州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按贵州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97.34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实际住院天数(36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其入院、治疗及出院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损失,结合原告住院36天的事实及当地的乘车收费标准,认为原告主张的500元较为合适,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代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149462.46元;2.护理费3504.24元(97.34元/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5.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7066.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仍需补付原告11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35066.7元,由被告王定宝承担70%,即24547元。至于被告邵天学已为原告支付的6760元(医疗费5500元+救护车费1260元)费用的问题,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能够获得及时救治,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用,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垫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便于案件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前述原告应向被告邵天学返还的6760元医疗费从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112000元中予以抵扣的结算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未超越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故本院直接确定由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支付被告邵天学6760元,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本案中实应赔偿原告105240元(112000元-6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10524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天学垫付款6760元;三、被告王定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24547元。四、驳回原告代某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王定宝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代某对被告邵天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代某负担12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王定宝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贵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