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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贺国凤与陶义文、陶世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凤,陶义文,陶世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79号原告:贺国凤,女,1984年8月21日,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义文,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陶世德,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晗,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国凤与被告陶义文、陶世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被告陶义文、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湘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世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国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173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湘潭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陶义文和被告陶世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义文和被告陶世德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498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5时许,李祥林驾驶湘A×××××小型轿车搭乘贺国凤、郭武敏沿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芙蓉路浏阳河地段时,遇被告陶义文驾驶湘F×××××重型作业车于该地段同向而行,发生两车相撞,两车受损、李祥林及车上人员贺国凤、郭武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义文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陶义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陶义文已先行垫付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已为车辆于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应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人民保险湘潭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当核减医保外用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诉求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诉求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与车辆车主非同一人,无法核实是否为同一车辆,无法核实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根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另一辆水泥罐车,无法核实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被告陶世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误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工资银行流水账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误工损失,月收入为5500元,被告人民保险湘潭公司对其所提交的证明及告知书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其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实际平均工资低于5500元/月。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妙香鞋业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其所提交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亦为该公司,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事故发生前于广州市妙香鞋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提出的月工资为55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上所载的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予以计算,平均工资为4985元/月,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以4985元/月之标准予以计算。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即居住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小龙村水巷大街4号,其需与其兄共同赡养其父贺佐明、其母王集容。被告人民保险湘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明由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小龙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亲属关系证明由耒阳市大平圩乡城背村村民委员会、耒阳市公安局太平墟派出所加盖公章,并附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居住地之主张及其需赡养其父之主张,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提出的需赡养其母的主张,因评定伤残时其母未满60周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母确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5时00分,李祥林驾驶湘A×××××小型轿车搭乘贺国凤、郭武敏沿长沙市芙蓉区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市芙蓉路浏阳河桥地段时,遇被告陶义文驾驶湘F×××××重型作业车在该地段同向行驶,发生湘A×××××小型轿车及湘F×××××重型作业车受损,李祥林、贺国凤、郭武敏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义文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李祥林、贺国凤、郭武敏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77144.62元,由被告陶义文先行垫付。2016年12月13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四个十级伤残,伤后休息210天,1人护理120天,营养期15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湘F×××××重型作业车车主系被告陶世德,其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被告陶义文系合伙关系。被告陶世德为湘F×××××重型作业车于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于被告人民保险湘潭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额度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陶义文及被告人民保险湘潭公司就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外用药达成一致。原告自2014年起即居住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小龙村水巷大街4号,其需与其兄共同赡养其父贺佐明(伤残评定时为63周岁)。事故发生前,原告于广州市妙香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985元。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郭武敏向本院表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较轻,被告陶义文已先行支付其医药费用,故其放弃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义文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事故发生时,湘F×××××重型作业车实际驾驶人被告陶义文与车主被告陶世德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陶世德应对被告陶义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陶世德为湘F×××××重型作业车购买了相应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被告人民保险湘潭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陶义文及陶世德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贺国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2016年统计数据及原告贺国凤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贺国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7144.62元,该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4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60元/天×45天);4、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4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11887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四处十级伤残,原告居住与工作均于广州城镇地区,原告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湖南省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8879元(31284元/年×20年×19%);6、护理费13970元,考虑到原告贺国凤的受伤的部位,其确需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970元(42494元/日÷365日×120日);7、误工费3489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8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的误工期为210日,原告于广州市妙香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98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895元(4985元/月÷30日×210日);8、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8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5345元。原告其需与其兄共同赡养其父贺佐明(伤残评定时为63周岁)。原告主张参照湖南省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15年计算其父的赡养年限,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该项费用为15148元(10630元/年×19%÷2人×15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0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四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需进行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11、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291736.62元。三、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李祥林、贺国凤、郭武敏三人受伤,审理过程中,郭武敏向本院表示因被告陶义文已支付相应医疗费用,且其伤势较轻,故放弃对被告主张相应权利,该行为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应当按照比例于交强险范围内对李祥林及贺国凤的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李祥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8739.93元,贺国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4844.6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贺国凤支付7100元[38739.93元÷(38739.93元+94844.62元)×10000元];李祥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8635元,贺国凤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489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贺国凤支付66264元[94892元÷(128635元+194892元)×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陶义文及被告陶世德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及医疗费10507元[(77144.62元-7100元)×15%],剩余损失205865.6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湘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贺国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向原告赔付73364元(7100元+66264元),被告陶义文及被告陶世德向原告赔偿12507元,因被告陶义文已先行垫付77144.62元,故对于被告陶义文多支付的64637.62元(77144.62元-12507元),从被告人民保险湘潭公司应支付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民保险湘潭公司向被告陶义文返还,故被告人民保险湘潭公司需向原告赔付141228元(205865.62元-64637.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贺国凤各项损失共计733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贺国凤各项损失共计141228元;三、驳回原告贺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陶义文及被告陶世德共同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解 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