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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巧云与赵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云,赵新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652号原告:陈巧云,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太平人寿保险公司销售,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颖,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现羁押在大兴区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奎,山西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巧云与被告赵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赵新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新颖偿还我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赵新颖曾系邻居。2016年9月19日,被告赵新颖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我出具了个人借款合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赵新颖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赵新颖辩称:我对借款事实认可,我确实向原告陈巧云借款8万元。我已将2016年12月之前的利息偿还给原告陈巧云。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9日,被告赵新颖向原告陈巧云借款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陈巧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赵新颖8万元。被告赵新颖于2016年10月19日支付了利息1600元,至今未向原告陈巧云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赵新颖称支付了2016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陈巧云向被告赵新颖提供借款8万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新颖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前述借款及利息,现被告赵新颖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陈巧云要求被告赵新颖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新颖称已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利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新颖向原告陈巧云偿还借款八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新颖给付原告陈巧云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五元,由被告赵新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祁广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