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晓明、王书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晓明,王书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464号原告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平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92152751X6。法定代表人瞿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筱,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明,男,生于1967年12月3日,汉族。被告王书堂,男,生于1971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缺席)原告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明、王书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筱及被告刘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7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年(即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月利率9.3‰,按季结息;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对167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期清偿本金,利息清至2016年3月21日,原告数次派人员向二被告催收,让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综上,为了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状诉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000元,利息26299.16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193299.16元,并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13.95‰标准承担2017年3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晓明辩称,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我弟弟刘建明,只是我在银行履行了借款手续,钱借的早了,本案涉及的借款是转贷后形成的;2015年年底,我向原告清偿了8000元利息,对其余借款本息未进行清偿;我弟弟2015年出事入狱,我弟弟再过一年也就出来了,希望原告能给我们些时间,我们想办法清偿。被告王书堂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刘晓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晓明从原告所属槐芽信用社借款167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年,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月利率9.3‰,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2015年9月3日归还本金67000元、2016年9月3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王书堂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内,被告刘晓明于2015年12月向原告清偿利息8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晓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000元及利息26299.16元未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000元,利息26299.16元(算至2017年2月28日),并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13.95‰标准承担2017年3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刘晓明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晓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晓明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书堂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晓明偿还原告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000元,支付利息26299.16元(算至2017年2月28日),并支付2017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67000元按月利率13.95‰计算)。被告王书堂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2083元,由被告刘晓明、王书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