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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许红元、张卫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许红元,张卫祥,沈中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243号原告:嘉兴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城街道秀嘉农贸市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891471401。法定代表人:屠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彬彬、申东晓,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元,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张卫祥,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沈中华,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嘉兴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红元、张卫祥、沈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元、张卫祥、沈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许红元因购饲料需要与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银丰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红元向银丰小贷公司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支付期限、原告为被告许红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张卫祥、沈中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责任及原告行使追偿权产生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支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许红元未按期还款,经银丰小贷公司催讨,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银丰小贷公司代偿担保本金5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许红元、张卫祥达成还款计划,就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539930元约定分期付款期限,如被告许红元未按期付款,需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未付款项以月利率6.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且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后被告许红元仅支付代偿款25000元,尚欠代偿本金475000元。另原告主张后期利息仅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未付代偿款利息,经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产生利息57904元,另还款计划约定被告许红元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张卫祥需对被告许红元的上述所有付款义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争议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许红元立即归还偿还原告代偿款475000元、利息5790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以每日113.30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50000元,共计582904元;被告许红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被告张卫祥对被告许红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中华对被告许红元的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红元于2013年7月24日向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反担保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卫祥、沈中华于2013年7月24日为被告许红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4日,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许红元发放贷款500000的事实。证据四,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许红元代偿借款500000本金的事实。说明一下,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诺不再向原告要求偿还利息。证据五,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许红元、张卫祥就代偿本金和利息539930元约定分期付款,并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事实。证据六,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许红元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0000元及15000元,共计25000元。证据七,民事诉讼仲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许红元、张卫祥、沈中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被告许红元、张卫祥、沈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银丰小贷公司与被告许红元及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红���向银丰小贷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原告为被告许红元的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贷款发生之日起至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卫祥、沈中华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张卫祥、沈中华为被告许红元向银丰小贷公司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的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银丰小贷公司出借给被告许红元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红元未能还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许红元向银丰小贷公司代偿借款5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许红元、张卫祥达成还款计划,就原告为被告许红元代偿的本金500000元,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许红元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993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539930元;2、被告许红元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7月31日前、9月30日前各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3、如被告许红元未按上述第2项任何一期履行付款义务,则需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未付款项以月利率6.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且原告有权就该50000元违约金及被告许红元未履行部分款项及利息一并向原告所在地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被告许红元违约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许红元承担;4、被告张卫祥为被告许红元的上述所有付款义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被告许红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许红元归还原告代偿款10000元,2016年3月9日归还原告代偿款15000元,其余欠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为利息39930元,201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的利息,以4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6‰计算的利息为17765元,计576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许红元向银丰小贷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红元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之责,原告对此有权向被告许红元进行追偿,被告许红元应当承担归还原告代偿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卫祥为被告许红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在反担保期限届满后又在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被告张卫祥对被告许红元的��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中华虽同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但原告在担保期限届满前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沈中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红元、张卫祥、沈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红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嘉兴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75000元、利息5769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之后利息以47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许红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嘉���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张卫祥对被告许红元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14100元,由被告许红元、张卫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顾德忠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阮美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