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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晓玲、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玲,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玲,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B座208-9(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康建强,经理。上诉人王晓玲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1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晓玲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涉诉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当地人民法院,属于约定不明,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诉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可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天河彬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该合同对仲裁的约定无效。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确定“当地人民法院”系指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武��区人民法院,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