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士彪、赵绪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士彪,赵绪权,刘田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2民初1907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作平,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士彪,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赵绪权,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刘田娥,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士彪、赵绪权、刘田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士彪偿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119550.75元,共计419550.75元,2017年1月10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被告赵绪权、刘田娥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郭士彪因收菜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75‰,被告赵绪权、刘田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郭士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以上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6年1月15日就案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鲁172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前诉与本诉除利息因计算截止时间不同致使利息数额不同外,其余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当事人,现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系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93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