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肖某与黎某某、荣县博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黎某某,荣县博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92号原告:肖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平,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被告:荣县博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被告:自贡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权,员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被告:廖某,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原告肖某与被告黎某某、荣县博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小贷公司)、自贡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房地产公司)、李某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平,被告博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权,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黎某某、博威小贷公司、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40万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5日共计应支付利息540万元,扣除已支付利息300万元,2016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博威小贷公司、博威房地产公司、李某某、廖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黎某某需要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并由被告博威小贷公司、博威房地产公司、李某某、廖某等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2.4%,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并约定三方发生争议,由成都市金牛区法院管辖。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某某银行转账支付900万元整,现金支付100万元整。被告出具《收条》1份,两被告公司股东分别出具《股东会决议》,被告李某某、廖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利息300万元,但截至2016年2月26日仍欠利息24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某及相关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余欠利息,被告一直拖延或者拒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来院起诉。黎某某、博威小贷公司、廖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博威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通过何种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案涉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也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另外被告支付的30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违背被告的愿意,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辩称,同意博威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肖某(出借人,甲方)与黎某某(借款人,乙方)、博威小贷公司(担保人1,丙方)、博威房地产公司(担保人2,丙方)、李某某(担保人3,丙方)、廖某(担保人3、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借/保字[2013]第1206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转帐支付,以甲、乙双方的转款凭证为双方付款、收款、还款的凭证;利率按月息2.4%算;甲方同意丙方为本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办理产权、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关税、费等,且自愿放弃抗辩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约定借款人最后还款之日起二年;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上述合同尾部,由肖某在出借人签字并捺手印,黎某某在借款人以及担保人1、担保人2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博威小贷公司、博威房地产公司分别在担保人1、担保人2处加盖公章,李某某、廖某分别在担保人3、担保人4处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博威小贷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参加人员为黎某某、李某某;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2人,代表股份比例100%,会议以当面方式通知股东参加会议;全体股东经过讨论,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同意为黎某某向肖某借款1000万元事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本决议经到会股东签字或盖章后生效。黎某某、李某某分别在“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处签字并捺手印,博威房地产公司在该处加盖公章,博威小贷公司在日期处加盖公章。同日,博威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参加人员为黎某某、李某某;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2人,代表股份比例100%,会议以当面方式通知股东参加会议;全体股东经过讨论,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同意为黎某某向肖某借款1000万元事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本决议经到会股东签字或盖章后生效。黎某某、李某某分别在“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处签字并捺手印,博威房地产公司在日期处加盖公章。2013年12月6日,黎某某出具《划款委托书》载明,根据肖某与黎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借/保字[2013]第120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请将借款金额1000万元整汇入以下指定账户中:收款方为黎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荣县金碧支行,账号为6228×××912。黎某某在“委托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同日,黎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根据肖某与黎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借/保字[2013]第120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现收到肖某借款10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900万元,现金支付100万元)。黎某某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同日,肖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黎某某出具的《划款委托书》上载明的银行账号转款900万元。庭审中,肖某提交了由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出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载明“购买方”为肖某,“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2016)124号案件代理费”、“(2016)125号案件代理费”,金额均为5万元。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划款委托书、收条、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某与黎某某、博威小贷公司、博威房地产公司、李某某、廖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肖某向黎某某出借款项1000万元,黎某某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博威小贷公司、博威房地产公司、李某某、廖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黎某某未在合同承诺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亦未按合同约定向肖某支付利息,故对肖某要求黎某某返还借款10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讼中,肖某自认黎某某曾向其支付借款利息30万元,故黎某某应支付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该笔款项。博威房地产公司、李某某认为上述款项应系支付的借款本金,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肖某要求黎某某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交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载明的案号与本案案号不相符,不能证明肖某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故对肖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博威小贷公司、博威房地产公司、李某某、廖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肖某要求博威小贷公司、博威房地产公司、李某某、廖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肖某要求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博威小贷公司、博威房地产公司、李某某、廖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肖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为标准计算,并扣除黎某某已支付的30万元);二、荣县博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廖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黎某某追偿。如果黎某某、荣县博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廖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01720元,由黎某某、荣县博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廖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罗顺菊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黄颖敏书 记 员 李兴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