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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申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文汉与余建春、曹喜珍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建春,曹喜珍,李文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建春,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喜珍,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汉,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再审申请人余建春、曹喜珍因与被申请人李文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建春、曹喜珍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1月13日的14万元欠条中4万元是利息部分,实际出借额为10万元。2014年6月6日的23万元欠条和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止”的8万元欠条系被李文汉胁迫出具,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这两笔钱是李文汉计算出来的利息部分。2、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李文汉向二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11月26日的24万元欠条复印件是伪造的,依法不应予以采信。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改判。李文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文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余建春、曹喜珍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5.6万元。李文汉提交了余建春出具的四张借条和欠条。第一张借条是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载明:“今借到李文汉现金壹拾肆万元整,7月13号还贰万元,2012年元月13日还清余款”;第二张欠条是于2012年5月8日出具,载明:“今借到李文汉人民币贰拾万元,还款一月内”;第三张欠条是于2014年6月6日出具,载明“今欠到李文汉人民币贰拾叁万元”;第四张欠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止,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文汉人民币捌万元整”。余建春、曹喜珍申请再审称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14万元借条中有4万元是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0万元。因余建春、曹喜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为14万元,是正确的。余建春、曹喜珍提出2014年6月6日的23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欠条是被胁迫出具。经查,二审阶段李文汉提交了余建春于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24万元欠条复印件,主张余建春于2011年11月26日向其借款24万元,归还1万元后尚欠23万元,双方经结算于2014年6月6日出具了23万元的借条。余建春在质证时并未否认2011年11月26日24万元欠条的真实性,仅抗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余建春并未提供其已归还该24万元的证据,而李文汉的上述主张符合常理,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采信李文汉的该项主张,是正确的。余建春、曹喜珍称借条是被胁迫所写,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再审申请中提供的殷明等人的证言,因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申请阶段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余建春、曹喜珍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11月26日8万元的欠条,李文汉称该8万元没有实际发生,是结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结合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和金额,该8万元利息并未超过24%的年利率,原审将该8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建春、曹喜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建春、曹喜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克江代理审判员  罗晓波代理审判员  周 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玲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