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郝晓斌与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斌,李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656号原告郝晓斌,男,农民。被告李虎,男,个体工商户,系大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彪(系李虎之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郝晓斌与被告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晓斌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李虎支付番茄款28228元。本案相关情况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李虎赊购了原告郝晓斌价值28228元的番茄,被告李虎给原告出具了大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料收购单19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番茄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虎向原告郝晓斌赊购番茄并出具了大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料收购单,双方以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郝晓斌番茄款282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李虎负担,其余部分不再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政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