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修奇与陈伟海、徐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奇,陈伟海,徐烈,费燕波,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187号原告:陈修奇,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海,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徐烈,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费燕波,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173弄78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修奇为与被告陈伟海、徐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费燕波、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需向被告陈伟海、徐烈、费燕波、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故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海、徐烈、费燕波、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修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海、费燕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伟海、费燕波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3、判令被告徐烈、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伟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应当承担为此支出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徐烈、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陈伟海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徐烈、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伟海与费燕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被告陈伟海、徐烈、费燕波、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陈修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伟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及对利息、违约责任等具体约定;被告徐烈及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陈伟海已经收到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2,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据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9500元。证据5,舟山市普陀区档案馆档案证明单、户口登记信息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伟海与费燕波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海、徐烈、费燕波、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转账时间、交易对象看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原件,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陈伟海交付借款300万元且被告未归还的证明力;证据4,委托合同系原件,代理费发票系增值税发票,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由舟山市普陀区档案馆与公安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被告陈伟海与费燕波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伟海与被告费燕波于1986年11月20日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海系被告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日,被告陈伟海由被告徐烈、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陈修奇借款300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如被告陈伟海逾期归还借款的,需每日支付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如被告陈伟海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徐烈、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伟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每一条的经济损失,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徐烈在保证书上签名确认,被告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亦在保证书上盖章确认,同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伟海在公章处签名。同日,被告陈伟海出具收到借款30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1月3日,被告陈伟海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2014年7月2日的借款300万元截止该日尚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陈伟海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的义务,虽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被告陈伟海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支付约定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海承担律师代理费9500元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烈、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内对被告陈伟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伟海与费燕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系被告陈伟海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伟海与费燕波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海、费燕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修奇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伟海、费燕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修奇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三、被告徐烈、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1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伟海、费燕波、徐烈、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巧梅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旭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