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邹某某寻衅滋事罪2017刑初4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住广东省徐闻县(均自报)。1997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多名男子(另处理)持木棍、刀具、斧头等凶器,冲入被害人冯某丙位于本区南村镇里仁洞村西约大道立新二街四巷20号的家中,对被害人冯某丙及在场的苏某东、吴某乙、罗某乙、冯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打砸现场的电视机、麻将机、麻将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70元)后逃离现场。同月10日,公安人员在里仁洞村立新大道附近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前科材料、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否认控罪,辩称其没有去过被害人家里,也没有参与打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多名男子(另处理)持木棍、刀具、斧头等凶器,冲入被害人冯某丙位于本区南村镇里仁洞村西约大道立新二街四巷20号的家中,对被害人冯某丙及在场的苏某东、吴某乙、罗某乙、冯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打砸现场的电视机、麻将机、茶几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69.5元)后逃离现场。同月10日,公安人员在里仁洞村立新大道附近将被告人邹某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1、被害人冯某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5日凌晨0时许,其和朋友在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西约大道立新二街四巷20号一楼的家中打牌娱乐,至凌晨3时30分左右,其叫朋友吴某乙去买宵夜,刚刚买回来大家一起吃宵夜的时候,突然有十几个带着各种凶器的男青年冲入其家,一个手中拿着疑似手枪的人问其是不是想死,并说了一个人名字,问其这个人在哪里,还说其是明知故问?然后,他要求其双手抱头趴在沙发上。之后有人用脚踢其左胸,有人用棍子打其左边肩膀,有人用类似手枪的物体敲击其头部,有人用斧头打烂家里的麻将机一台、电视机一部、茶几一张、沙发一张以及茶几上面的茶具等物品,有人把放在麻将台、茶几上面的几千元抢走;这时,其朋友苏某东推开他身边的两个人,朝门口跑出去,这些人立即追出去打他,有一个人用疑似手枪的物体指着其等说不许动,随后就把其家的铁闸门拉下,其看到这种情况,立即把铁闸门反锁并报警。其朋友苏某东冲出其家后,被人用女装摩托车追上,有十几个人围着他殴打,他的右脚被人用斧头砍伤,左右手被刀砍伤,后背被人用斧头砍伤。冲入其家的人应该有十五个人以上,其可以辨认出四、五个人。其知道他们都是其家斜对面安装宽带网络的员工。其和其朋友没有与对方发生过纠纷。当时其家中有其、冯某乙、罗某乙、苏某东以及吴某乙共五个人。2016年5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其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立新大街的一个社区宽带安装处,发现几个面孔很熟的人坐在附近的喜洋洋超市门口,好像就是几天前在其家殴打其等的人,其立即报警,有执勤人员过来现场后,这几个人立即离开,等执勤人员离开后,他们几个人又回到原处;其马上报警,有执勤人员来到现场后,抓住其中一个人,并带回南村派出所处理。其可以确认被带回的人就是2016年5月5日凌晨在其家殴打其的人,当时他用脚踢其肩膀两脚,又用木棍打其左肩膀。他也参与打砸放在大厅的麻将台。并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邹某,他在上述时间持一条长约1米的木棍,伙同10多名持斧头、棍等凶器的男子冲进其棋牌室,用脚踢其左肩膀两下并用木棍打其左肩膀一下。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5号凌晨,其在冯某丙位于里仁洞立新2街4巷20号的家里,冯某丙是其房东,当时材哥、东某、钊哥、老罗他们在打斗地主。约3时许,其和冯某丙等人一起吃宵夜的过程中,突然冲进来20几个陌生人,然后对方叫其等蹲下,双手抱头不要动,东某问对方是什么人,对方不说话就对东某出手,有4个人拿着铁棍,其中一个拿枪指着材哥叫他不要动,然后对材哥进行殴打,其见他们踢了材哥几脚,之后东某就往门口冲出去,然后有十几人拿枪、刀、铁棍、斧头去追东某,其还看见对方有人用刀、铁棍、斧头打烂材哥家里的电视机、茶机、玻璃台、麻将台,之后其想起材哥家里有后门,就和老罗、钊哥他们一起冲出后门去了一个安全地方打电话报警。其不认识对方那伙人,其等和对方也没有矛盾。2016年5月10日16时许,其在南村镇里仁洞新兴大道其住的出租屋巷口发现5月5日凌晨殴打其等的其中一名男子,于是其就回出租屋告诉材哥,材哥打电话报警,警察将那名男子带回派出所。其认得出被抓的那名男子,是因为那名男子是在南村镇里仁洞新兴大道一间宽带报装店铺里上班的,其也住在附近,经常会碰见,所以认得出他。案发时,被抓获的那名男子有用木棍打和用脚踢材哥。并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邹某就是2016年5月5日在南村镇里仁洞立新二街四巷20号入屋殴打其等的男子。3、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3时30分许,其和冯某丙、阿东、老罗、吴某乙在冯某丙位于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立新大街4巷20号的家里打斗地主,吴某乙到外面买宵夜回来,其等吃宵夜期间冲进来一伙人,约有20人左右,有3名男子拿着类似手枪的物体指着其等,叫其等不要动蹲下双手抱头,冯某丙问对方怎么回事,对方一个拿着棍子的男子和几个拿着开山刀的男子就对冯某丙动手,冯某丙被打了一棍和被踢了几脚,在那些人对冯某丙动手期间,阿某就往门口方向跑,阿某一跑就吸引了对方全部人的注意,全部人都去追阿某了,对方人全部跑出了冯某丙的家里,其和老罗、吴某乙就往外跑,其等三个跑到安全的地方就报警。那伙人有对冯某丙家里进行打砸,其看到约有10个人左右拿着开山刀、斧头、铁棍打砸了电视机、麻将台、茶几、玻璃台,打到现场地上很多玻璃。约有3名男子拿着类似手枪的物体,约7名男子拿着开山刀,约7人拿着斧头,一人拿着铁棍,约有3人拿着勾刀。其不知道这伙人为何对其等进行殴打,也不清楚其朋友和对方是否有矛盾。当时对方很多人,还有凶器,叫其等蹲着、抱头,其没敢仔细看对方。苏某东和冯某丙受伤了,苏某东的两条腿有刀伤,冯某丙的脚板被地上的玻璃割伤,他身上也有被对方殴打,但伤不明显。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凌晨0时许,其和冯某丙约好去冯某丙家中打牌,到3时10分左右,其等几个还在吃宵夜,就有一伙十几人拿着武器闯进来,有一个人拿着类似枪的物品对着冯某丙让他趴下,冯某丙问对方是干什么的,说完另一个人就开始打冯某丙,有3、4个人开始拿刀和铁棍砸东西,砸了几分钟,其看到对方打烂玻璃飞来飞去的,趁对方不注意其想溜到房间去,但被对方的人看见,有一个人拿着类似枪的物品叫其出来趴下,然后踢了其一脚,冯某丙一个朋友“阿某”趁对方不注意冲出去了,对方全部人都追出去,其等三人也趁机从后门跑出去并打电话报警了。当时其看到有3个人拿类似枪的物品,有6、7个人拿着刀,有3、4个人拿斧头。其不清楚对方为什么殴打其等。5、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番价鉴网〔2016〕5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雀友麻将机价值人民币660元,海尔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00元,钢化玻璃茶几价值人民币109.5元。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作案现场照片已当庭向被告人邹某展示。8、被告人的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0日,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冯某丙报警发现被告人邹某,遂到场抓获被告人邹某。10、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其自2016年4月份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后,与其哥哥邹武坚一起在里仁洞村新兴大道三街14-16号一个社区宽带安装点装宽带网络。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确实,足资认定。被告人邹某否认控罪,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经查,被害人冯某丙案发时即刻报警,称有十几名男子持械闯入其家中,对其进行殴打,并打砸屋内财物,且指认其中几名男子是在其家斜对面安装宽带网络的员工;证人冯某乙、吴某乙、罗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上述时间有多名男子持械闯入被害人冯某丙家中进行殴打及打砸财物的事实;之后被害人冯某丙、证人吴某乙发现被告人邹某并报警抓获被告人邹某,且证人吴某乙亦指认出被告人邹某就是在被害人冯某丙家附近的宽带报装店铺上班的男子;故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及本案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人邹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邹某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邹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培哲人民陪审员 彭汝纳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