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申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安贤与西安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超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安贤,张超,陈建平,杭苍熬,陈永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申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安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188号东升大厦1幢9层10910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牛安贤,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斐,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超,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系张超之弟。一审被告:陈建平,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一审被告:杭苍熬,男,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一审被告:陈永俭,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再审申请人西安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东南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牛安贤、张超、一审被告陈建平、杭苍熬、陈永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7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南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有张超的声明书和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借贷关系发生在张超与牛安贤之间,与其无关,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牛安贤与其曾商定借款。(三)用担保法裁判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四)一审未经合法传唤,就采取公告送达,致使证据未经质证,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牛安贤提交意见称,东南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东南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没有剥夺东南房地产公司的辩论权及质证权。张超提交意见称,其认可借款事实,但并未在借条上加盖过任何印章。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张超系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申明书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东南房地产公司的证据。东南房地产公司单凭其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并不能充分证明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故东南房地产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二)在本案审查期间,张超认可借款事实,仅主张其未在借条上加盖任何印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原判决依据借条、保证书、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东南房地产公司与牛安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超是保证人,故东南房地产公司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三)张超以保证人的身份向牛安贤出具保证书,应当认定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判决依据担保法判令东南房地产公司与张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东南房地产公司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四)公司应在其在工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从事经营活动,住所地发生变化后应及时在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经审查,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东南房地产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西安市未央区××村××街商住楼××单元××室,但其于2014年8月已将经营场所迁至碑林区文艺北路188号东升大厦1幢9层10910室。东南房地产公司在住所地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未依法及时在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东南房地产公司以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五)东南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证据未经质证,应归责于东南公司,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那后果。一审法院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故东南房地产公司以证据未经质证,违法剥夺其辩论权利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综上,东南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唐 辉代理审判员 侯林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