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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安康市某某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安康市某某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24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10月1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江北办。被告安康市某某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陈家沟村。委托代理人张瑾,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康市某某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安康市某某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安康市某某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司亏空无钱支付和履行前期签订的装修合同需要,个人垫付工程材料款19070元整。2016年1月31日,被告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完成公司账务清算事宜,相关债务凭证由公司财务保管,至今被告公司仍未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还款,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锋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康市某某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某某所垫付的材料款19070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材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9070元的事实。2.照片6张,证明材料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原告给被告垫付材料款19070元的事实。3.照片4张,证明被告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清算的情况,但清算的账务中并不包括原告起诉的材料款。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某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而是被告公司股东,原告于2014年8月入股,任该公司工程部总监,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并未按法律规定及其与公司约定履行足额缴纳出资义务,在公司出现亏损的情况下,不愿承担亏损,而是单方要求退股,给被告公司经营和其他股东造成严重损害,在未对其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期间的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所诉其垫付材料款并不属实,被告公司经营支出的所有费用均是公司经营行为,公司未要求任何股东及员工垫付任何材料款,原告王某某也未给被告公司垫付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康市某某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李辉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安康市某某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该证据上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也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财务签名,不能证明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上并未显示被告公司的名字,亦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该公司财务印章,也没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出具,亦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组照片中材料出库单及股东张保签字的证明并无被告公司的名字,也没有被告公司签章,无法证明是被告公司购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照片中的费用报销单也无被告公司总经理李辉锋签名,不符合被告公司财务报销规定,且当时原告已单方面退股,所以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实,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上并未显示被告公司的名字,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非清算,只是年底总账,且该组证据中的账务,并不包含原告起诉的其垫付的材料款,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中的账务并不包括原告起诉的其垫付的材料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安康市某某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开始入股被告安康市某某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该公司工程部总监,至2015年10月1日退股。2017年1月18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康市某某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某某所垫付的材料款19070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安康市某某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其垫付的材料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给被告安康市某某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