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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建平申请执行���忠琴终本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平,徐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建平,女,生于1962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徐忠琴,女,生于1985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王建平申请执行徐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另外,被执行人徐忠琴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忠琴的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股权登记、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忠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王建平后,申请执行人王建平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徐忠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建平在被执行人徐忠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罗永成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文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