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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白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露,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中专肄业,安徽省肥东县人,无业,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居住地住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1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白露容留童某在其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珠光雅苑小区×栋××××室的家中,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白露容留童某在其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珠光雅苑小区×栋××××室的家中,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18日晚,被告人白露容留童某在其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珠光雅苑小区×栋××××室的家中,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露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被告人白露于2016年9月19日,在合肥市包河区珠光雅苑小区4栋1808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经现场甲基安非他命(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白露及童某尿液均呈阳性。再查明:被告人白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分别2016年7月初的一天、8月初的一天,二次容留童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时,如实供述了童某、耿某容留其吸食毒品及孙某某某(未成年)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耿某、孙某某某抓获归案。耿某现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孙某某某已于2017年1月20日被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有证人童某的证言,被告人白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白露及证人童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耿某的拘留证、起诉意见书及孙某某某的拘留证、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白露的归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露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二年内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二起同种类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予以抓捕,后被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有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予以从严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白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九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